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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车云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车云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红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云霞。委托代理人吴文展、郑大伟,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车云霞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云霞在一审中诉称:2016年9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轿车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5107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施救费600元。平安保险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车辆定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6323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张毅驾驶投保车辆沿本市岚周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边石头相撞,致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青岛竣源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50079元(已扣残值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青岛佳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0079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鉴定损失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利,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部分,公安机关有权委托鉴定机构予以损失价值评估,且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的损失予以鉴定是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唯一依据,受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允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所以被告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516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重新鉴定之辩称,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云霞理赔款516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是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才知道有事故发生,致使上诉人无法掌握事故发生原因及车损情况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妨碍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车云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至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委托青岛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部门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事实,依据青岛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