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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汉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魏某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576号原告:汉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被告:魏某,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原告汉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魏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某某、被告朱某某、陈某某、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魏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依法判令朱某某、魏某支付原告利息0.96万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三被告在榆中县环城西路家轩花苑6号楼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款人为朱某某,保证人为陈某某和魏某,借款期限4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支付现金0.5万元,向朱某某银行卡转帐9.5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某某未还款,保证人陈某某向原告还款8万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我并不清楚,是不是借了汉某某的钱,我不知道,当时借款时我只收到95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我已偿还80000元,剩余的借款应由朱某某和魏某偿还。被告魏某辩称,借款属实,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汉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魏某进行担保。同日原告汉某某让自己的妻妹岳小莉通过银行向被告朱某某在建行榆中县支行的帐户(帐号:6217004260007265663)转账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时还款,经原告汉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汉某某还款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标的额为10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被告朱某某实际收到95000元,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借款额为100000元,故对被告朱某某辩称收到原告借款95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汉某某借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