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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运昌、梁洪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昌,梁洪涛,杨保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昌(又名刘云昌),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肄业,住登封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洪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肄业,住登封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晓婉、董佳音(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保峰,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肄业,住新密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犯盗窃罪,被告人杨保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杨保峰及指定辩护人何素冰、张晓婉、董佳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运昌在登封市区嵩山路北段“东北特产”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保峰。被告人杨保峰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0元。2、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驾驶摩托车到登封市区少林大道与书院河路交叉口南段,趁车多拥堵之机,将正在骑车的被害人冯某上衣口袋内一部苹果6p1u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保峰。被告人杨保峰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60元。3、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运昌在登封市中岳大街与光明路交叉口东解馋坊店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放在其上衣口袋的一部三星S6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出售给被告人杨保峰。被告人杨保峰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90元。4、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驾驶摩托车到登封市区书院河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段,趁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车辆车窗未关之机,将其放在车内的一部苹果7P1u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保峰。被告人杨保峰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00元。5、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驾驶摩托车到登封市区嵩山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北段,将正在骑车的被害人吴某上衣口袋内一部苹果6P1u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9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杨保峰。被告人杨保峰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60元。6、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运昌在登封市区少林大道东桥头美真宜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杨保峰供述;被害人张某、吴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保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洪涛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杨保峰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且涉案赃物已追退,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运昌在登封市区嵩山路北段“东北特产”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保峰。被告人杨保峰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0元(已退)。2、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驾驶摩托车到登封市区少林大道与书院河路交叉口南段,趁车多拥堵之机,将正在骑车的被害人冯某上衣口袋内一部苹果6p1u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保峰。被告人杨保峰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60元(已退)。3、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运昌在登封市中岳大街与光明路交叉口东解馋坊店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放在其上衣口袋的一部三星S6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出售给被告人杨保峰。被告人杨保峰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90元(已退)。4、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驾驶摩托车到登封市区书院河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段,趁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车辆车窗未关之机,将其放在车内的一部苹果7P1u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保峰。被告人杨保峰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00元(已退)。5、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驾驶摩托车到登封市区嵩山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北段,将正在骑车的被害人吴某上衣口袋内一部苹果6P1u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9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杨保峰。被告人杨保峰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60元(已退)。6、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运昌在登封市区少林大道东桥头美真宜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0元(已退)。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杨保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吴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杨保峰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保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犯盗窃罪;被告人杨保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杨保峰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刘运昌、梁洪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保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洪涛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运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退,被告人杨保峰系残疾人,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保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闫小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