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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秀娥、张文选、武林霞、秦天云、郝二俊、段圣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选,王秀娥,秦天云,武林霞,段圣雄,郝二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1124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平,系支行副行长。被告张文选,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王秀娥,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被告秦天云,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被告武林霞,女,1982年8月1日出生,。被告段圣雄,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郝二俊,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娥、张文选、武林霞、秦天云、郝二俊、段圣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东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