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张继祥,李意亚,杨艳杰,开远弘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灵泉东路287号。负责人:严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银河路86号。负责人:王漾海,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祥,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意亚,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宜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杰,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才宽,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远弘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州开远市东联村红大车市综合楼F3-3号。法定代表人:马林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意亚、杨艳杰、开远弘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开远公司、红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判决红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在第一项中已经判决承担1万元医疗费,同时又判决营养费9000元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错误,该笔营养费不应单独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费,因此不应单独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比例划分赔偿责任。鉴定费237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二、原审判决在认定张继祥的损失时不尽合理,与法律规定相悖。误工天数仅为120天,鉴定中的误工期与法律规定冲突,不应当采信,且原审判决认定张继祥的误工收入为100元每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继祥并未提交其治疗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或意见,该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且医院认定100元每天的营养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法律规定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护理天数只应按照住院期间34天进行计算,并提供治疗医疗医院出具的需专人陪护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车辆投保公司为开远公司,与红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继祥辩称:鉴定费应按责任分担。受害人出院后需要休息,故存在持续误工,伤情鉴定的时间合理,鉴定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艳杰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继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意亚、杨艳杰、弘丰公司赔偿医疗费114945.53元、后期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2.4元、鉴定费237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2847.93元。二、由开远公司、红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张继祥无证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驾驶云Akv376号摩托车从可保村沿福昆线行至K2487+100M处时恰遇李意亚驾驶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李意亚因避让不及所驾驶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张继祥所驾摩托车的车头相撞,导致张继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继祥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及云南省骨伤学校附属医院看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张继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共住院34天。张继祥的医疗费共计88051.13元,其中张继祥支付了2万元,杨艳杰支付了68051.13元。张继祥的本次损伤经诊断为:一、左膝关节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二、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三、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四、左膝关节腔积液;五、左髌骨骨折;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七、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八、腹部闭合伤;九、颅脑损伤;十、牙缺失。张继祥的本次损伤后果经鉴定达两项(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2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张继祥支付了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意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由张继祥、李意亚各承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李意亚所驾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艳杰,李意亚系杨艳杰的雇员,该车由杨艳杰挂靠弘丰公司经营。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红河公司、开远公司处分别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且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均在在保险期间内。经征询杨艳杰个人意见,杨艳杰表示所支付张继祥68051.13元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本人另案向红河公司、开远公司主张。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继祥、李意亚各承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继祥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按将根据张继祥的损害后果确定在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李意亚、杨艳杰、弘丰公司承担。对张继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张继祥无证且未佩戴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对张继祥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杨艳杰要求对支付张继祥的医疗费用另行起诉,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继祥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万元。综上,对张继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用,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2万元;二、后期治疗费22000元;三、残疾赔偿金18132.4元;四、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五、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六、营养费9000(100元/天×90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八、鉴定费2370元;九、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4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继祥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共计114402.4元。由红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继祥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8132.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002.4元;二、超出红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79002.4元,剩余的医疗费1万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400元。由开远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继祥70%,合计24780元;剩余30%,合计10620元,由张继祥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6.5元。由张继祥承担1301.5元,由杨艳杰承担945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出庭各方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分摊、责任主体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涉案交强险和商业性的投保公司为开远公司,责任承担主体亦为开远公司,与红河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令红河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张继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2万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2.4元;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9000(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402.4元。开远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18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开远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2370元、营养费9000元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持有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后期治疗费22000元系鉴定机构根据张继祥伤情情况计算的合理费用,开远公司主张标准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将后期治疗费22000元纳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查,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3日,定残日为2016年3月14日,开远公司据此主张误工期为120天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误工期为270天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开远公司应赔偿的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三、关于鉴定费237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000元的问题。鉴定费系张继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纳入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将该费用计入交强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明确张继祥的营养期为90天,原审判决据此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开远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护理期按12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开远公司主张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继祥损害赔偿金额分别为:医疗费2万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2.4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9000(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9402.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规定,张继祥因交通事故致损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开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继祥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8132.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52632.1元。除交强险外,开远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739.21元【(99402.4元-52632.1元)×70%】,剩余部分由张继祥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继祥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2632.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继祥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2739.21元,合计赔偿85371.31元;三、驳回上诉人张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2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承担60%,即1347.9元,张继祥承担40%,即8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承担60%,即2695.8元,张继祥承担40%,即17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朱吉文审判员 王思予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宏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