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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黄才科、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黄才科,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8995658856。法定代表人:赵志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才科,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六景镇景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洪维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黄才科、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科、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才科、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黄才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554.97元及利息、罚息4417.06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0月31日,往后另计),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黄才科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705元;4.判令被告黄才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才科、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才科向原告贷款208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横县福景新城第13栋402号房的购房款,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14年,分168个月还清本息,每月还款时间为原告实际放款的次日起每月的18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是1739.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转账到被告黄才科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黄才科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于2016年6月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黄才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项,并支付9705元律师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约定、贷款时所提供的抵押物等;4.《房屋预告登记证》,证明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办理抵押手续;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才科发放借款的事实;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黄才科逾期违约还款的事实;7.《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律师费的收费依据;8.《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国家税务局发票》,证明原告向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9705元。被告黄才科、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才科、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才科(借款人)、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横中银零房贷字第53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才科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8000元;贷款用途仅限于被告黄才科支付其购买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横县福景新城第13栋402号房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68期,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起经过一个还款周期后的18日,每期还款金额为1739.61元;若被告黄才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第三条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黄才科以其购买的位于横县福景新城第13栋402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才科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解除本合同或者使本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将208000元贷款直接划到被告黄才科指定购买住房的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借款借据》载明:被告黄才科借款金额为208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30年1月21日,月利率4.288‰。借款后,被告黄才科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45.03元,支付利息、罚息3533.08元。被告黄才科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于2016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黄才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554.97元及利息、罚息4417.06元。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费97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才科、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才科发放了借款208000元,而被告黄才科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2款约定,被告黄才科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在法制日报对被告黄才科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2日公告期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才科、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年横中银零房贷字第53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自2017年5月2日通知到对方时解除。被告黄才科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4554.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罚息,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才科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554.9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才科赔偿9705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黄才科的本案借款的阶段性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黄才科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才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黄才科、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横中银零房贷字第53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告黄才科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04554.97元。三、告黄才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1、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日,以本金204554.97元为基数,利息、罚息按合同编号为2015年横中银零房贷字第53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04554.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四、告黄才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9705元。五、五、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才科的上述二、三、四项债务在抵押物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才科追偿。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被告黄才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燎民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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