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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传雨与朱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传雨,朱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652号原告:何传雨,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被告:朱兵兵,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原告何传雨诉被告朱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兵兵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传雨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元27日被告朱兵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600元,口头协议说一个月时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脱不还,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6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朱兵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传雨与被告朱兵兵系同学关系,被告朱兵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600元,口头协议说一个月时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脱不还,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600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兵兵借原告何传雨现金336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传雨借款33600元;二、驳回原告何传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亚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