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金叶、甄金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叶,甄金云,张序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叶,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甄金云,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序双,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金叶、甄金云为与被上诉人张序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9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金叶、甄金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序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主体均不适格。涉案欠条未写明债权人系张序双个人,曹金叶系浦江县三球五金厂的经营者,而与浦江县三球五金厂发生纸盒买卖业务往来的是张序双个人投资经营的浦江县万苑锁业彩印厂。张序双、曹金叶、甄金云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更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将曹金叶、甄金云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2月12日,张序双作为浦江县万苑锁业彩印厂投资人到曹金叶、甄金云处催款时,曹金叶、甄金云要求张序双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出具欠条,欠款在发票出具时支付。但之后,张序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向曹金叶、甄金云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张序双辩称,本案交易发生在个人之间,甄金云出具的欠条也未写明欠款主体是企业,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序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曹金叶、甄金云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甄金云与曹金叶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曹金叶、甄金云曾向张序双购买纸盒,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结算,尚欠纸盒款8000元,并由甄金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止总欠纸盒款8000.00元(大写捌仟元正)曹金叶2010.12.12”。出具欠条后,曹金叶、甄金云至今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张序双与曹金叶、甄金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曹金叶、甄金云尚欠张序双货款8000元,有甄金云出具的欠条为凭,虽然甄金云在欠条上签名曹金叶,但根据二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共同参与了买卖行为,本案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曹金叶、甄金云提供的个体工商登记及增值税发票,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载明内容系浦江县三秋五金厂与浦江县万苑锁业彩印厂之间的,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曹金叶、甄金云也未提供补强证据证明本案的欠款系上述两个企业之间发生的,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曹金叶、甄金云关于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辩称,因欠条上未载明需要出具发票,且有关税务问题非法院的主管范畴,可另外处理。曹金叶、甄金云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诉讼时效从张序双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曹金叶、甄金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序双何时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序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曹金叶、甄金云支付原告张序双货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甄金云以曹金叶名义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主体是个人,欠条由张序双持有并据此以个人名义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曹金叶、甄金云提出欠款发生在各自投资经营的企业之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涉案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双方对此亦无相应约定,张序双的主张未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金叶、甄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