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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国忠与温州市欣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忠,温州市欣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285号原告:徐国忠,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温州市欣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锦园6幢125室。法定代表人:李兰芬。原告徐国忠与被告温州市欣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旅游费2698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陈树春、林月华系朋友关系,三人相约旅游澳大利亚、新西兰。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旅游线路名称澳新10晚12日游;旅游时间12天;出发日期2016年12月22日;出发地上海,目的地新西兰,结束地上海;旅游费用255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款;旅游者3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陈树春、林月华依约向被告付款共计26988元,但被告未安排原告及陈树春、林月华出游。诉讼过程中,陈树春、林月华明确表示本案权利由原告徐国忠一人行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欣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国忠旅游费269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温州市欣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