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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艳亮与崔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亮,崔凤云,孙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凤云。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该公司经理。上诉张艳亮因与被上诉人崔凤云、孙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崔凤云负担。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崔凤云系农村户口,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仅依据崔风云提交的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崔凤云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登记过,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没有结合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赔偿错误。崔凤云无收入来源,误工费赔偿不合理。2、一审判决多处伤残的赔偿系数过高,应增加1%-2%。3、对责任比例有异议,张艳亮驾驶的车辆不超速,不应承担责任。4、一审认定崔凤云的伤残等级有错误,医疗费误工损失均有异议。崔凤云住院10日左右出院,又住院,对第二次住院有异议。崔凤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张艳亮的上诉请求。孙忠军答辩称:同意张艳亮的上诉主张。人保财险未进行答辩。崔凤云一审的诉讼请求:崔凤云的损失医疗费37039.1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21747.60元、伤残赔偿169325.8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9486.44元。由中保财险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万元,余149486.44元由张艳亮、孙忠军按照30%承担44845.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凤云为吉林省舒兰市新安乡榆树沟村一社村民,2014年3月起居住于珲春市河南街阳光委1组。2016年5月17日15时20分许,崔凤云横穿口岸大路机动车道行至双林汽车玻璃美容装饰店前被张艳亮超速驾驶的吉HW38**号皮卡车撞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崔凤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艳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凤云于事故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一腰椎爆裂骨折、第四腰椎椎体骨折、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次月15日出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7514.83元,其中张艳亮支付475.64元,并支付崔凤云2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崔凤云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1、崔凤云本次损伤脊腰1、4椎体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右侧3-9肋骨、左侧3-8肋骨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两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10级伤残,应适当提高赔偿指数;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1.5万元,崔凤云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鉴定人员现场勘验费300元。吉HW38**号皮卡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2016年7月22日,崔凤云与张艳亮、孙忠军在交警大队对理赔进行过协商,但最终结论为“以上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7:3各自承担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即未确定理赔数额,也未实际履行。本院经二审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委托沈阳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张艳亮驾驶的吉HW3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沈汽工鉴【2016】第160618号鉴定意见,吉HW3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为59.29km/h。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时,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张艳亮驾驶的车辆速度进行鉴定,认定车辆速度为59.29km/h,张艳亮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对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依据此鉴定进行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亦未提出异议,曾依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与崔凤云达成过调解协议,其在一审庭审时亦未提出过对车辆超速事实的异议,二审时虽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车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张艳亮提出的其驾驶的车辆未超速要求重新鉴定车速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崔凤云伤情的鉴定意见认定崔凤云的受伤情况,该鉴定意见一审庭审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且根据鉴定意见中可以认定鉴定时鉴定人员及专家会诊参考的为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5月18日的胸部CT、腰部CT、头部CT、2016年6月1日胸部X射线及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综合认定崔凤云的伤残、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等情况。故张艳亮提出的对崔凤云伤情认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崔风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包括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以八级伤残为赔偿系数基础综合另外的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5%并无不当。张艳亮提出的赔偿系数应在八级伤残的基础上增加1%-2%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凤云一审时提供了所居住的珲春市河南阳光社区的证明及珲春市河南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情况,该两份证据均载明崔凤云开始在珲春市河南街道居住的时间为2014年,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崔凤云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艳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艳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审 判 员  李照令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