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海斌、徐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海斌,徐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322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其日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海斌,男。被告:徐长江,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董海斌、徐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有、乌其日勒、被告徐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海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126.92元,本息合计34126.92元;2、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海斌于2015年8月20日以保证的方式向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养牛,合同约定2016年8月19日为到期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在千斤沟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下,至今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截止起诉日,借款人共欠太仆寺农商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126.92元,本息合计34126.92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被告徐长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董海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徐长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董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长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董海斌与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海斌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利率(月息)为8.8108‰。同日,被告徐长江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董海斌未偿还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长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董海斌需偿还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126.92元,本息合计34126.92元。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董海斌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董海斌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长江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要求被告董海斌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126.92元,本息合计3412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徐长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4126.92元;二、被告徐长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董海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徐长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