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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钟文林、郑秀芳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文林,郑秀芳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林,台湾地区居民,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台湾省高雄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芳,台湾地区居民,女,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商人,原住台湾省彰化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逵,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文林与被上诉人郑秀芳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文林、被上诉人郑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月17日,永安市安砂镇人民政府与郑秀芳签订《永安市安砂云峰果林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永安市安砂镇小江坊村的安砂云峰果林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郑秀芳,期限为50年。转让后,原永安市安砂云峰果林场变更为永安市安砂镇丰茂农场。2013年7月20日,郑秀芳与钟文林签订一份《羊舍、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郑秀芳)将坐落于永安市安砂镇丰茂农场之羊舍一栋及住房一套,依现状租与乙方(钟文林)作为饲养山羊及住家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叁年。四、租赁费用:无偿。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五、乙方因生产需要添置其他设施,必须经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添置的固定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六、本租约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即将租赁标的物按照原状迁空交还甲方,不得籍词推诿或主张任何权利,向甲方请求迁移费用或任何费用。如乙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可无条件收回租赁标的物,遗留在标的物上之所有物品皆视为废弃物,任凭出租方处置,出租方因此所受一切经济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乙方绝无异议。七、违约责任:承租方不搬迁,按日人民币贰仟元支付违约金。”郑秀芳与钟文林均在合同上签名,陈清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庭审中钟文林陈述陈清花系其妻子。合同签订后,郑秀芳依约将上述租赁羊舍、房屋交付给钟文林使用。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郑秀芳向原审法院起诉钟文林,以钟文林违反双方签订的《羊舍、房屋租赁合同》,擅自种植蔬菜、放养驴子、围占土地、驱赶羊群在农场内外啃食植被、苗木、蔬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钟文林按原状搬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秀芳的诉讼请求,郑秀芳提出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郑秀芳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原审认为,郑秀芳与钟文林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羊舍、住房租赁合同》,约定郑秀芳交付羊舍和住房给钟文林无偿使用,三年期限后交还郑秀芳,本案合同名为租赁,性质上应为借用合同,郑秀芳与钟文林对此亦均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合同约定的借用期满,钟文林继续使用是无权占有,郑秀芳要求钟文林搬离并恢复原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钟文林负担搬迁等费用、所添置的固定设施归郑秀芳无偿所有、逾期搬迁应支付给郑秀芳每日2000元违约金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郑秀芳要求钟文林搬离、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钟文林辩称郑秀芳用欺诈、胁迫的方式使其签订合同,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撑,郑秀芳亦不予认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规定,判决:一、钟文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腾空永安市安砂镇丰茂农场的羊舍及住房,恢复原状,交还给郑秀芳,钟文林在场所内添置的固定设施无偿归郑秀芳所有。搬迁费用由钟文林自行负担。二、钟文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秀芳逾期腾房违约金78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2000元/天×39天=78000元),并按2000元/天继续支付从2016年9月9日起至钟文林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钟文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文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夫妇以邀请上诉人共同投资为由,劝说上诉人钟文林投资养羊,并签订《羊舍、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提供的农场面积与约定不同,目的系获取政府农业综合开发等补助款,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减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秀芳辩称,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无法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签订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二、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对此,本院根据二审庭审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涉案合同签订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夫妇以邀请上诉人共同投资为由,劝说上诉人钟文林投资养羊,并签订《羊舍、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提供的农场面积与约定不同,目的系获取政府农业综合开发等补助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夫妇以邀请上诉人共同投资为由,劝说上诉人钟文林投资养羊,并签订《羊舍、房屋租赁合同》,而实际提供的农场面积与约定不同,真实目的系获取政府农业综合开发等补助款。被上诉人主张,其并未与钟文林建立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前以老乡关系好意免租,钟文林超出租赁范围占用整个农场造成破坏后,只得要求其搬离。上诉人所说的农业开发补助并不存在,更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所述以合作为由欺诈、获取政府补助等均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羊舍、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真实存在,由被上诉人郑秀芳经合法渠道获得,并由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前占有使用至今;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系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目的系获取政府补助等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或有关线索,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实际提供的农场面积与约定不同的主张,超出本案的讼争范围,且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应尽审慎之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渠道查实讼争农场的权属情况、合同面积等相关事实,本案《关于永安市安砂云峰果林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永安市安砂镇云峰果林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也是由上诉人自行调取并提供。故上诉人所提出的涉案合同签订存在欺诈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违约金过高问题上诉人认为,《羊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远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减少。被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上诉人并不需要支付租金,所以才约定每日2000元的违约损失,损失系按照一亩2元一日,按1000亩计算,合计为每日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羊舍、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郑秀芳正常履约,至合同到期前无违约行为,也无其他过错。上诉人钟文林租用羊舍、房屋,但合同到期后拒不搬离,造成被上诉人郑秀芳租金损失,并影响预期利益的实现,本身存在过错。结合《羊舍、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永安市安砂云峰果林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永安市安砂镇云峰果林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并兼顾前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月2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秀芳与上诉人钟文林签订的《羊舍、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届满,上诉人钟文林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被上诉人郑秀芳有权依约要求上诉人钟文林搬离并恢复原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上诉人钟文林负担搬迁等费用、所添置的固定设施归郑秀芳无偿所有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钟文林提出被上诉人郑秀芳以欺诈方式与其签订合同的上诉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文林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上诉意见,主审人拟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每月2000元。对上诉人钟文林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钟文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腾空永安市安砂镇丰茂农场的羊舍及住房,恢复原状,交还给郑秀芳,钟文林在场所内添置的固定设施无偿归郑秀芳所有。搬迁费用由钟文林自行负担”。二、变更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钟文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秀芳逾期腾房违约金78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2000元/天×39天=78000元),并按2000元/天继续支付从2016年9月9日起至钟文林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违约金”为“钟文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秀芳逾期腾房违约金2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2000元/月×1个月=2000元),并按2000元/月继续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钟文林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钟文林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郑秀芳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继民审 判 员  吴 星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楚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