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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滦县第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省滦县第二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1163号原告: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古冶赵各庄村。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立,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省滦县第二中学,地址:滦县老城。法定代表人:砥学群,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海,男,该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男,该校教师。原告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滦县第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滞纳金24220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7月20日鉴定了煤炭供应合同,并经滦县政府采购中心批准,批准文号为LXZFCG060715,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媒款。在此项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违约,将支付滞纳金。据此条款,被告应给付滞纳金,并给付煤款。合同规定,货物全部验收合格之后2007年3月15日之前付全部贷款的50%,余款于2007年8月30日前一次无息付清。合同价款总额为62万元。余款7.3736万元2015年3月26日还清,总计滞纳金242205元。综上所述,被告支付滞纳金总额为242205元,请法庭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市奎晟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