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发德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徐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德,杨徐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2民初55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发德,男,194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津市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反诉原告):杨徐选,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河津市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岐永红,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发德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徐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和2017年4月25日对本诉和反诉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拆除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建筑材料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0年河津市柴家乡庄头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座,此后该基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01年原告儿子又为该宅基地向村民委员会交了2000元宅基地使用费。2015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受到被告无端阻挠,被告用推土机将原告所建房屋推到,并将原告儿子及儿媳打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杨徐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将在反诉人宅基地的所建建筑及相关建筑材料全部予以拆除,以使反诉人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待建损失20000元;3、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8年反诉人向庄头村民委员会申请规划宅基地,并与同年6月5日向村委会交付规划地基款1000元,且收款收据注明宅基地位置为“民泽西边”。但被反诉人罔顾这一事实,强行占用反诉人的宅基地,并在反诉人的宅基地上建房,严重侵犯反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导致反诉人一直无法建房,并造成巨大损失。现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在同一宅基地上行使权利引发纠纷,但又均无法证明其依法享有权利。原被告所诉虽为恢复原状纠纷,但实质是因宅基地权属引起的纠纷,应由政府土地部门予以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发德的起诉;驳回被告杨徐选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发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徐选负担。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原 彦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娟书记员张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