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武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武,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4民特6号申请人: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关索大道兴欣佳苑1-2楼。法定代表人:王武,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547243X6。委托代理人:何良瑗,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剑,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黎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郭文武(曾用名郭长林),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李霞(曾用名李金婵),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申请人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文武、李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6年1月,郭星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627112016000003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郭星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郭文武及妻子李霞将自己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郭星发放贷款300000元。现郭星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违约罚息、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郭文武、李霞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关××自治县××关外××号的房产,建筑面积95.40平方米,房产证号:关房权证房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1、借款本金300000元;2、借款本金300000元所欠的利息,按月利率8.6‰的利率加收50%,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共计42375.46元;3、从2017年3月29日起向申请人承担本金300000元的月利率8.6‰的利率并加收50%的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被申请人郭文武、李霞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22日,申请人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郭星签订合同编号为627112016000003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郭星提供3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申请人郭文武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位于关索镇××关外××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房他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关索镇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人放款后,借款人郭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8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42375.46元(含罚息)。申请人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文武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的约定,借款人郭星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即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郭文武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郭文武与被申请人李霞虽系夫妻关系,但被申请人郭文武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关房权证房私字第××号)登记在郭文武名下的私有房产,房产证的发证日期为200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郭文武与李霞结婚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其婚后未变更房产登记。因此,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申请人李霞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李霞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郭文武(曾用名郭长林)位于关岭县关索镇西关外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关房权证房私字第××号),申请人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42375.46元,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李霞的请求。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郭文武负担。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泓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