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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宿淑珍与吴孔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淑珍,吴孔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439号原告:宿淑珍,女,193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孔谱,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群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宿淑珍诉被告吴孔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政、被告吴孔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群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99230.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吴孔谱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盛泽镇舜新路公交站台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舜新路时,撞到路边的行人宿淑珍,致原告宿淑珍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孔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吴孔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垫付了20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孔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是100万元,被告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称,经宿淑珍家属申请,紫金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抢救费45953.58元。紫金保险公司为江苏省指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现要求原、被告优先返还垫付款45953.5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吴孔谱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盛泽镇舜新路公交站台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舜新路时,撞到路边的行人宿淑珍,致原告宿淑珍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孔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宿淑珍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费用共计71040.45元,其中由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抢救费45953.58元,被告吴孔谱垫付了20500元。2017年3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宿淑珍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半髋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款回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6498.36元。除原告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71040.45元外,原告另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1292.49元、外购药票据119元,上述费用共计72451.94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中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695元、非医疗服务项目271.3元、外购药119元。在此基础上,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吴孔谱对医药费总额72451.94元无异议,且不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故不应扣除。对于非医疗项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治疗的关联性;对于外购药,原告方未提供购买该药的处方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救护车费160元应作为交通费。综合两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医药费范围为71901.64元,其余非医疗服务项目271.3元、外购药119元合计390.3元由被告吴孔谱自愿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60元,按60元/天计算26天。二被告认可按40元/天计算25天。本院审核认定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合计1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80元/天计算90天,二被告认可按4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认定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120元/天计算90天,二被告认可按80元/天计算90天。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受伤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护理费10800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含救护车费16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被告人保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吴孔谱要求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责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并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1901.64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9153.64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以及由被告吴孔谱承担的医药费39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39153.64元,并承担鉴定费2520元,合计141673.64元。关于第三人紫金公司及被告吴孔谱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45953.58元,返还被告吴孔谱19678.7元(垫付款20500元扣除医药费390.3元及诉讼费431元),其余76041.36元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宿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041.36元,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5953.58元,返还被告吴孔谱196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吴孔谱负担。被告吴孔谱负担之数,在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