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孔杰与杨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杰,杨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1104号原告:孔杰,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7日,甘肃省定西市人。被告:杨海旺,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原告孔杰诉被告杨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杰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杨海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6380元,合计226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杨海旺因其经营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川综合批发市场28号的安定区兴佳百货批发部生意资金周转(囤积年货),经原告介绍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的岳母祁学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的岳母祁学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跑项目和办理银行贷款急需用钱,经过原告介绍被告向原告的岳父陈庆余借款15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岳父出具借条1份。后因被告经营的安定区兴佳百货批发部生意不景气而关闭,其投资的项目因银行贷款未办下来也未能搞成。该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的岳父母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躲避不予还款。直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及其岳父母一起找到被告催要上述三笔借款(因上述三笔借款均系原告岳父母将钱经过原告之手给付被告的),由于原告的岳父母身体缘故,原告及其岳父母和被告商定,将上述三笔借款的债权转让与原告,由原告负责向被告催款,被告便于当日向原告所写借条1份,且在该借条上被告注明原来的借款凭据不再作为还款凭据。现因原告岳父母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海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5日的借条,2015年12月1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杨海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杨海旺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债权债务的转移而形成借贷关系,故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旺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的岳母祁学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向原告的岳母祁学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的岳父陈庆余借款150000元,但通过原告的账户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的债务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后,将全部债务转移给原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转移后的《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约定210000元借款的每月利息是105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24000元利息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因债权债务的转移而取得债权,且原告债权的取得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旺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实际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出借人陈庆余在出借时预先在15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3000元,而实际向原告的卡中打款13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故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向出借人祁学英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应按此确定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借条中记录的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对双方书面约定的且已经按30‰收取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超出利率规定的数额,应冲抵借款本金。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未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孔杰的借款本金14416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杨海旺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