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潘长娣、龙门县龙城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长娣,龙门县龙城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娣,女,汉族,1961年7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彤,男,汉族,1949年7月9日出生,系潘长娣之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伶,女,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系潘长娣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龙城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太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军辉,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平,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长娣因与上诉人龙门县龙城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长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彤、陈灵伶,上诉人龙门县龙城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长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1.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用人单位在潘长娣退休申请表及有需要的地方补盖单位公章,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处理潘长娣退休遗留问题。2.变更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令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准加付赔偿金,即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第二倍工资。3.变更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延误退休期间以潘长娣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缴费年限等因素计算的职工社保应得的退休待遇,而不是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各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上案“一裁二审”的裁定和判决定论以及省检察院抗诉审查结论及省高院再审认定。(二)鉴于用人单位拖延盖章、不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经过求助县信访局、县教育局、龙城街道办、县政府办等有关部门解决,多次与用人单位协调,但至今用人单位仍强硬拒绝为上诉人退休申请表等材料上补盖公章,不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完善处理上诉人职工社保退休遗留问题,使上诉人无形中变成无工作单位的“个体退休”,无法享受“职工社保”,侵害上诉人社保权益。有关部门亦表示无可奈何,故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请求法院判令或责成用人单位在上诉人退休申请表等材料(及其他有需要的地方)补盖公章,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处理上诉人退休遗留问题。(龙门重审提交的补充材料《(2016)粤1324民再审4号上诉人(潘长娣)陈词》等)。劳办发【1995】121号“二、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2016)粤1324民初833号判决书亦认定:“原告在2013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7月终止,原告在2013年6月前仍然是被告的职工”,故此,上诉人请求用人单位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完善处理上诉人职工社保退休遗留问题于法、于理、于情都不过分,法院应予以支持。(2016)粤1324民初833号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其他方面多方求助无果,走投无路,迫不得已走法律途径解决,希望法院在法、理、情都作出人性化处理。(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即原表述的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二倍工资”,上诉人在各次起诉请求详述、庭审陈词、调解等与法官沟通过程中,一直表达的诉求“第二倍工资”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提出的,属赔偿金范畴,于法有据。(四)省检察院抗诉书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216号第11页倒数第四行:“本案潘长娣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间没有领取到养老保险金,是由于龙城幼儿园未及时申报造成的,应当由龙城幼儿园向潘长娣补发延误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0】200号“第六条:关于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时间问题。从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完毕的下月起发放。审核完毕时间与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不一致时,属审核部门延误的,由养老保险基金补发延误期间的养老金;属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造成延误的,由单位负责补发其应得的待遇……”,故此用人单位支付延误退休的损失不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应改判为按当事人性别、年龄、参队时间、连续工龄、累计缴费年限等因素计算出的职工社保应得的退休待遇。上诉人龙城幼儿园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依法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劳动者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查明部分遗漏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构成事实不清。1、从劳动者一审举证的证据3看,《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记载的内容,欠款起始月,欠款终止年月的基本养老1994年7月至2000年2月,上诉人是2007年1月8日经民政局核准登记,并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企业是曾军辉个人投资设立的社团组织,既不存更名的事实,又不是企业之间的合并、分立。该段时间上诉人与劳动者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潘长娣收到龙城街道办事处支付的潘长娣1998年3月至2000年2月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7585.26元”(一审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1行至第12页第2行),该事实证明劳动者与龙城街道办事处因补缴基本养老费发生劳动争议及解决争议的时间。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劳动者为何以个人名义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何时缴交属于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的事实,劳动者以何种形式办理退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但劳动者何时缴纳社保费关系到本案劳动者所主张延误退休的责任问题。3、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是否提起诉讼的事实,上诉人对裁决书不服于2009年5月22日提起诉讼,该案在2012年2月7日二审终审结案,审理期间是否发生中止诉讼的事实,这一事实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劳动者劳动工资的责任问题及延迟退休的责任问题。综上,一审判决面对本案相关事实视而不见,整个查明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构成事实不清,做出错误的判项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认定部分缺乏事实证据,互为矛盾且与相关法律相抵触构成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1、一审判决既查明劳动者“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在龙城幼儿园工作”(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3行至14行),又查明“2013年5月21日,潘长娣收到龙城街道办事处支付的潘长娣1988年3月至2000年2月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7585.26元”(一审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1行至第12页第2行),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因第一次仲裁于2009年5月作出裁决,撤销解雇通知书,支付2009年5月前拖欠的工资,后经过一、二审诉讼程序,三年间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变化(什么变化没有作出陈述,上诉人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还有什么关系?),潘长娣与龙城幼儿园的后续工资及延迟退休属于新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新的法律关系?)”。如按一审判决的审理思维,劳动者在2009年3月18日的仲裁申请中已对2009年5月后的工资提起了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只对被上诉人2009年4月前的工资予以支持,对2009年5月份后的工资没有支持,而劳动者对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依法视为劳动者已接受了该仲裁裁决。劳动者已放弃了2009年5月以后的工资请求,劳动者再次请求上诉人支付2009午5月份至2011年7月份二倍工资39620元属于重复申请仲裁和起诉(劳动者一审第1项诉讼请求)。劳动者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休金每月1130元,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止”,按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劳动者与龙城街道办事处有关退休办理衔接工龄、补缴1988年3月至2000年2月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7585.26元发生争议及解决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21日的事实,劳动者一审的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一审判决应依法追加龙城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当事人,分清延迟退休的责任,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构成程序违法,应依法纠正。2、一审判决认为劳动者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与查明的事实互为矛盾。一审判决查明劳动者在2009年3月18目的仲裁申请中第3项:“由龙城幼儿园按888元每月工资标准从200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起发放工资至潘长娣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3行至15行)。劳动者对龙劳仲案(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只对劳动者2009年4月前的工资予以支持,对劳动者2009年5月以后至恢复工作期间没有支持,劳动者没有在裁决书规定的法定期内提起诉讼,劳动者在2013年5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属重复申请,2013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的认为劳动者对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与查明的事实互为矛盾,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内容不符,与本案已存在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纠正。(三)一审判决的判项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限被告龙城幼儿园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潘长娣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劳动争议期间工资41020元。”1、该判项是错误的。该判项作了不该判的却判了。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准则是不告不理,换句话说,法院作出裁判时,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作出裁判。劳动者对劳动争议期间的请求只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二倍工资39620元”,对2011年8月份的工资劳动者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判项将2011年8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强判给劳动者,这部分的判项缺乏依据。2、该判项混淆了劳动争议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公民退休作出了明文规定,劳动者退休的法定时间为2011年7月份,劳动者到法定退休的时间后就不是劳动争议的问题,如果劳动者没有领取退休金(无论何原因、谁的责任)所引起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案处理。一审判项将超出我国法定退休时间后拼入劳动争议时间有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3、劳动争议延长和延迟退休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是法院延误审理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本案第一次诉讼(上诉人不服龙劳仲案字【2009】号仲裁书提起的诉讼)不知为何龙门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没有出现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下,严重超期19个月结案,这19个月要上诉人承担应付劳动者的工资、延迟办理退休的损失,劳动者没有上班,难道法院裁判可以支持不劳而获吗?二是延迟退休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劳动者从发生劳动争议后至今从不与上诉人接触,擅自以个人名义办理退休,这是劳动者的民事权利,无可非议,但是劳动者因自身与龙城街道办事处从1988年3月起至2000年2月缴纳社保费以及工龄问题发生争议,该争议持续到2013年5月21日由龙城街道办事处同意给劳动者7585.26元得以解决,这一事实有劳动者向龙门龙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三是上诉人没有及时缴纳社保费的原因在于劳动者不与上诉人办理应由个人缴纳部分手续。众所周知,缴纳社保分为两部分,一是单位缴纳,二是个人部分缴纳。劳动者不与上诉人办理个人缴纳部分,社保部门是不予办理单位缴纳部分的。四是劳动者自行以个人身份办理退休后,上诉人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缴纳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社保费5784.16元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五是劳动者何时缴纳个人应缴社保费至今拒不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要求劳动者提交其缴纳个人社保费的证据,至今上诉人及代理人没有见过该证据,更不用说庭审质证了。六是有关部门的审核、审批程序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更谈不上要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了。(四)一审判决适用法不当,应依法纠正。本案劳动者的原审诉讼请求3项均涉及不同法律事实和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用的法律规定。无论劳动者的请求是否成立,但从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不符,没有适用法律条文的法律事实构成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纠正。基于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恳请法院根据本案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劳动者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潘长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城幼儿园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二倍工资39620元(2009年580元/月×8个月×2=9280元;2010年710元/月×12个月×2=17040元;2011年950元/月×7个月×2=13300元)。2、龙城幼儿园支付退休金每月1130元,至为潘长娣办理退休手续为止。3、被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单位职工的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84年4月开始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了二十多年,2008年7月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雇通知书》,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解雇通知书》;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二倍的工资(580元×5个月=2900元);3、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580元×10个月=5800元)。被告不服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龙门县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根据裁定,被告应即时(2009年5月份)恢复原告的工作,但被告仍故意拖延至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定撤销或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至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7月)共27个月的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段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计算标准以惠州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一直拖延不肯盖章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保及退休手续,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2012年10月29日龙城街道办终于代被告达成较为完善的解决方案,由龙城街道办工业总公司和龙城幼儿园分别为原告补缴应缴未缴的社保费,办理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社保工龄等。龙城街道办于2012年10月22日和10月30日两次以《关于龙城街道原镇幼儿园职工潘长娣信访问题的处理情况汇报》向县政府专项汇报,县政府办公室于11月2日回复原告亦重审此方案。被告在社保补缴申请表上盖章,在社保局和地税局协助支持下,市局核定审核、减免滞纳金审判等补缴社保的审批手续早已在2013年3月18日完成并已筹够补缴款,只欠付款办理。被告拒绝付款,拖至原告超过退休近两年了,还未能得到退休。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障基金的有关规定“养老保险待遇审批完毕的下月起发放,审核完毕时间与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不一致,属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造成延误的,由单位负责补防其应得的待遇”。故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7月起至办妥退休手续时止的被延误退休的损失。原告的诉请在2008年之后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和县政府信访局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起诉期限。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作为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长娣1984年4月在龙门龙城镇幼儿园工作,2000年3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在龙门英才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在龙门龙城幼儿园工作。2000年1月8日,梁少平与龙门龙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资经营龙城镇幼儿园合同》、《龙门英才有限公司章程》,约定成立龙门英才有限公司经营龙城镇幼儿园。龙门英才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梁少平,系梁少平与龙门龙城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于2000年3月15日经龙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股份制企业。2001年7月12日股东梁少平递交给龙门龙城镇人民政府一份《关于终止“龙门英才实业有限公司”的函》,提出两点意见:1、终止合资经营,实行归边经营;2、幼儿园由梁少平经营,以龙门龙城镇人民政府拖欠梁少平的工程款先行抵消梁少平出资额602056元,作为梁少平退给龙门龙城镇人民政府的款项,幼儿园所有财产归梁少平所有。2001年12月29日,龙门龙城镇人民政府出具意见,“2001年经镇党政班组会议研究,同意终止合资经营,幼儿园由原乙方(梁少平)投资经营”。2001年1月29日,龙门龙城街道办事处退出龙门英才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由梁少平独资继续经营龙门英才实业有限公司,龙门英才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龙城幼儿园经营,将幼儿园的场地租赁给曾军辉。龙门英才实业有限公司为潘长娣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日期是从2000年3月至2008年7月,潘长娣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06年12月28日,龙门英才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曾军辉(乙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同意甲方按房屋和场地的现状移交,2006年12月31日前涉及甲方经营的债权均由甲方享有与承担,原有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所涉及的事项均由甲方负责,甲方终止原有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所引起的劳动争议均由甲方理妥,与乙方无关。乙方是否与甲方原有工作人员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由乙方自行决定,与甲方无关。2007年1月8曰,由曾军辉个人投资成立龙门龙城幼儿园,登记证书为粤惠龙民证010011号,有效期自2007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8日,系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场地是曾军辉与龙门英才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取得。曾军辉依据2006年12月28日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分别于2007年3月18日、2008年3月6日、2009年3月23日将场地、房屋租金每年6万元交给龙门英才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12日,龙城幼儿园发出《解雇通知书》,称潘长娣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损害单位利益为由,决定于2008年7月12日对潘长娣予以解雇。龙城幼儿园未支付潘长娣2008年7月之后的工资。潘长娣于2009年3月18日向龙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撤销龙城幼儿园对潘长娣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恢复潘长娣的职工身份和工作,享受相应的待遇;2、由龙城幼儿园按888元每月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1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6216元给潘长娣;3、由龙城幼儿园按888元每月工资标准从200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起发放工资至潘长娣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4、由龙城幼儿园补买潘长娣1992年1月起至2000年2月止及2008年8月起至潘长娣恢复工作(直至退休)的养老保险;5、龙门英才实业有限公司、龙门龙城街道办事处负连带责任。龙门仲裁委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一、撤销龙城幼儿园的《解雇通知书》;二、龙城幼儿园向潘长娣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的二倍工资。(580×5个月=2900元)。三、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580×10个月=5800元)。由龙城幼儿园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三项款共8700元给潘长娣。另查明:龙城幼儿园对龙门仲裁委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4日,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龙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驳回龙城幼儿园的诉讼请求。龙城幼儿园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惠州巿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7日,惠州巿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长娣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方式收到该二审判决书。2013年5月17,潘长娣向龙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追索龙城幼儿园按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给潘长娣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后段(即是2009年5月至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7月期间)共27个月的工资;2、由龙城幼儿园支付因不执行[2009]006号裁决,拖延时间、无理起诉、上诉及不肯盖章、付款、办理补缴退休手续至超过退休年龄延误退休期间,即从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7月至办妥退休止的经济损失。3、龙城幼儿园及第三人龙门龙城街道办事处立即为潘长娣补缴已由社保局核定的应缴而未缴的社保费,办理退休手续。4、以上应付款项的利息及由于拖延不办相关手续产生的滞纳金。2013年5月21日,潘长娣收到龙门龙城街道办事处支付的潘长娣1988年3月至2000年2月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7585.26元。2013年5月23日,龙门仲裁委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年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附注”部分注明,因该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30日,潘长娣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龙城幼儿园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二倍工资39620元。2、龙城幼儿园支付潘长娣每月1130元至为潘长娣办理退休手续为止。3、龙城幼儿园按社保局核实的数额履行为潘长娣缴纳单位部门应支付的社保金和逾期滞纳金。2013年6月19日,龙城幼儿园补缴了潘长娣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潘长娣于2013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又查,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龙门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58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71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再查,本案再审期间,原告变更原审第3项请求“龙城幼儿园按社保局核实的数额履行为潘长娣缴纳单位部门应支付的社保金和逾期滞纳金”为“被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单位职工的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为,1、潘长娣提起本案诉讼,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2009年3月18日,潘长娣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龙城幼儿园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二倍工资以及2008年7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龙城幼儿园购买所有工作期间直至退休的养老保险。2009年5月12日,龙门仲裁委作出裁决,撤销解雇通知书,龙城幼儿园支付潘长娣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二倍工资以及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龙城幼儿园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一、二审审理,驳回龙城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潘长娣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收到该案二审判决书。2013年5月17日,潘长娣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龙城幼儿园支付2009年5月至法定退休时间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龙城幼儿园支付2011年7月至办妥退休止的经济损失,龙城幼儿园及龙城街道办事处补缴社保费并办理退休手续等。龙门仲裁委认为潘长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年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潘长娣遂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潘长娣第一次申请仲裁后,经过仲裁及诉讼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收到该案二审判决书,生效判决驳回龙城幼儿园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因第一次仲裁于2009年5月作出裁决,撤销解雇通知书,支付2009年5月前拖欠的工资,后经过一、二审诉讼程序,三年间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变化,潘长娣与龙城幼儿园的后续工资及延迟退休属于新的法律事实关系,潘长娣由此再次提出仲裁申请。龙门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潘长娣遂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龙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潘长娣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在第一次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是否撤销解雇通知书还不确定,自2009年3月18日潘长娣第一次申请仲裁至2012年5月22日收到该案二审判决书期间,潘长娣与龙城幼儿园关于后续工资及延迟退休的劳动争议处于仲裁时效中断,潘长娣于2013年5月17日再次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潘长娣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也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潘长娣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予受理。2、关于原告请求龙城幼儿园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二倍工资39620元问题。自2009年3月18日原告潘长娣第一次申请仲裁至2012年5月22日收到该案二审判决书期间,潘长娣与龙城幼儿园关于后续工资及延迟退休的劳动争议一直在劳动争议期间,而且被告作出的《解雇通知书》已被仲裁裁决撤销,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争议期间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其工资应按当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计算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从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为17860元(580元×12个月+710元×10个月+950元×4个月)。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龙城幼儿园支付退休金每月1130元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在2013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7月终止,原告在2013年6月前仍然是被告的职工,从2011年7月起至2013年6月仍然是原、被告劳动争议期间,因此该时间段的工资由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为23160元(22个月×950元+2个月×1130元)。4、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单位职工的退休手续问题,因为原告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对于原告是以何方式退休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门龙城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潘长娣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劳动争议期间工资41020元。二、驳回原告潘长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2、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延误退休期间的损失;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其办理单位职工的退休手续(后变更为“用人单位在潘长娣退休申请表及有需要的地方补盖单位公章,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处理潘长娣退休遗留”)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虽劳动者请求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但结合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实际应为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100%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请求2009年5月份至2011年7月份工资属于重复申请仲裁和起诉。经查,2009年7月12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解雇通知书》,劳动者不服,于2009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5月12日,龙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雇通知书,龙城幼儿园向潘长娣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收到该案二审判决书,方知晓解雇通知书被撤销、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22日双方一直处于仲裁或诉讼过程,此间诉讼时效中断,其再次提起仲裁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故,劳动者于2013年5月17日就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发生后的工资及延误退休损失支付、退休手续等问题向龙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者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提起诉讼,也未超过起诉期限,亦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4号民事裁定书所明确,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由于龙劳仲案字【2009】006号仲裁裁决时2009年5月之后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工资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因客观原因未对2009年5月之后的工资进行裁决,故本案并不存在劳动者重复请求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经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期间有争议的,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解雇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劳动者法定退休时间。鉴于劳动者2009年5月前的工资已另案得到支持,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2009年5月起至2011年7月法定退休时间止的工资。至于劳动者请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判令用人单位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加付赔偿金(所谓第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解雇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劳动者法定退休时间,不适用该法条依据。另,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劳动者未提交以上规定证据。故劳动者请求加付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17860元(580元×12个月+710元×10个月+950元×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延误退休期间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雇通知书》被依法撤销后,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即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终止。但由于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缴纳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经劳动者投诉,龙门地税局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社会保险的《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补缴后劳动者最终于2013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延迟24个月才领取养老保险金。用人单位主张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认为劳动者未及时领取养老保险金所引起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由于该项规定适用的情形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而本案劳动者并非因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仅要求延迟退休期间的损失,故本案的情形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延迟退休有龙门龙城街道办事处的原因。但根据另案本院(2011)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劳动者潘长娣1984年4月在龙门龙城镇幼儿园工作,2000年3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在龙门英才失业有限公司(原为梁少平与龙门龙城街道办事处共同经营,后因龙门龙城镇人民政府拖欠梁少平工程款,将幼儿园抵销相关款项而让龙门龙城街道办事处退出经营,由梁少平独资经营)工作,2007年1月1日期至2008年7月11日在龙门龙城幼儿园工作,可知,幼儿园的经营性质、名称虽变更,均并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一直在同一工作场所提供劳动,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应承担起用工责任,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休申报养老保险等相关手续。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因未及时补缴、未及时申报所造成的延迟退休的损失,符合《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在潘长娣退休申请表及有需要的地方补盖单位公章,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处理潘长娣退休遗留问题。社会保险的缴纳或社保待遇的办理、核算属于社保管理机构的职权,劳动者是以何种身份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相关手续的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且本案中劳动者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如果对领取养老保险金有异议,应向社保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社保管理机构以行政方式解决。原审法院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潘长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龙门龙城幼儿园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门县龙城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潘长娣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劳动争议期间工资17860元、延误退休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4367.20元,两项共计42227.2元。三、驳回潘长娣、龙门县龙城幼儿园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晓婷书 记 员 黄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