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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钟某及其朋友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容留刘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