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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春阳与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单金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刘春阳,单金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渔业社。法定代表人:周明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阳,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金喜,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溱湖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阳、单金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溱湖建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刘春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单金喜拖欠刘春阳的劳动报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春阳的自述自相矛盾,刘春阳在劳动监察大队的陈述其工资是2012年4万元,2013年4.6万元,2014年5万元,2015年、2016年各6万元,但在2016年8月16日的笔录中2013年变为4.2万元,2014年4.6万元,2015年、2016年各5万元,刘春阳称其与单金喜2015年底关了总账写了欠条,其两次表述不一致,也与欠条不一致,欠条是2013年是1.4万元,2014年4.8万元,2015年5万元,且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元月27日,并非2015年年底,刘春阳自相矛盾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2、刘春阳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欠条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的财务章,而向法庭起诉的工资条加盖���务章,一审时溱湖建材公司提出质疑,刘春阳称是怕单金喜不认账,在2016年7月28日单金喜出事后让单金喜加盖的,一审法院明知此事实,还认定是上诉人加盖的财务章,认为是上诉人自愿与单金喜共同承担,明显认定有误;3、单金喜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上证明工人工资已发放到2016年4月份,行管、行杂人员的工资是预付的,故刘春阳所举编造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4、2016年8月单金喜因欠高利贷,外出躲债,债权人得知单金喜逃避后纷纷到政府闹事,当时政府回答只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其他问题不予处理,所以许多原来与单金喜有借贷关系的人知道政府要解决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纷纷与单金喜联系,将欠条改成欠工资的欠条,社保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找到单金喜,要求其讲明实际情况,单金喜如实讲明了把借款改为欠工资的事实,对照单金���讲的工资已发放到2016年4月份,刘春阳自己所报的相互矛盾的工资数额和单金喜将民间借贷改为工资,和刘春阳事后让单金喜加盖上诉人单位财务公章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春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多次陈述,一审庭审笔录已经详细记录了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认为刘春阳的工资数额有误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刘春阳提交的工资欠条是双方结算劳务报酬的凭证,该证据与单金喜提交给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发放表中刘春阳的工资是一致,不存在工资数额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与单金喜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单金喜所持有的上诉人的财务印章是上诉人同意单金喜使用的,单金喜在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欠条上加盖印章,应当认为���共同承担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单金喜未作答辩。刘春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溱湖建材公司、单金喜立即支付刘春阳工资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溱湖建材公司、单金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月5日、2013年12月9日,单金喜经公开招标,先后竞得溱湖建材公司2011年至2013年、2014年至2018年的生产经营权,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两份,约定溱湖建材公司将现有资产交给单金喜租赁生产经营期间使用,单金喜按期缴纳租金,公司法人印章由溱湖建材公司保管,单金喜在租赁期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单金喜负责与溱湖建材公司无关,等等。单金喜租赁经营期间,溱湖建材公司于2016年7月停产。2016年8月22日溱湖建材公司以单金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租赁合同之诉,该案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2012年起,刘春阳到单金喜租赁经营的溱湖建材公司工作。2016年1月27日,单金喜向刘春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春阳留厂工资合计:2013年1.4万、14年4.8万、15年5万,¥112000元,合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整”,落款处由单金喜以今欠人身份签名,并加盖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7月28日,单金喜又向刘春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春阳2016年上半年工资计:叁万元整,¥30000元”,落款处由单金喜以今欠人身份签名,并加盖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单金喜、溱湖建材公司未能给付刘春阳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工资发放表、租赁合同、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单金喜拖欠刘春阳劳动报酬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单金喜未能按约给付劳动报酬,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溱湖建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财务印章,应视为其自愿与单金喜共同承担给付刘春阳劳动报酬的责任。关于溱湖建材公司辩称欠条上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欠条上载明的劳动报酬与实际不符,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溱湖建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春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单金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单金喜、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春阳劳动报酬1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单金喜、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单金喜通过公开招标竞得溱湖建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并依此订立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性质为企业经营权租赁,而非单纯的企业财产租赁。企业经营权租赁是指企业将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交给承租人经营管理、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给企业,在企业经营权租赁中,承租人不仅取得企业的财产使用、收益权,更重要的是取得企业的经营权,以租赁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并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单金喜在租赁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与溱湖建材公司无关的约定,只能适用于单金喜与溱湖建材公司之间内部关系,而不适用于外部法律关系。单金喜拖欠刘春阳劳动报酬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单金喜未能按约给付劳动报酬,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溱湖建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财务印章,应视为其自愿与单金喜共同承担给付刘春阳劳动报酬的责任。关于溱湖建材公司辩称欠条上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欠条上载明的劳动报酬与实际不符,但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溱湖建材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溱湖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溱湖建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