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安市世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周长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632号原告:吉安市世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可。被告:周长生。原告吉安市世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与被告周长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长生退还租金315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其与周长生签订《楼顶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周长生位于吉安市××、××、××、××、××5个门面楼顶面做广告宣传,并约定了租赁期3年,租金第1年为66000元,以后每年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10%,如在租赁期遇政府强制拆除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多退少补等。此后,在合同履行期间遇政府清理户外广告,于2016年8月22日将广告牌拆除,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周长生退还此后的租金。周长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世平公司与周长生签订《楼顶租赁合同》,约定:“世平公司租赁周长生位于吉安市××、××、××、××、××5个门面楼顶做广告宣传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共计3年,租金为第1年66000元,从第2年开始每年租金在前一年基础上增长10%,按年一次性支付租金,以合同签订时间支付;租赁期间内若遇政府强制拆除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甲方(周长生)应退还多收的租金给乙方(世平公司)……”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5年6月17日,因上述7号、8号、9号门面的楼顶广告牌被拆除,自2015年6月6日起,世平公司支付1号、2号门面楼顶一年租金36300元。2016年6月8日,世平公司支付了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1号、2号门面楼顶租金39930元。2016年8月1日,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的通知》,要求世平公司拆除上述门面楼顶广告牌。同月22日,该局将世平公司的上述广告牌拆除。以上事实,有世平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世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楼顶租赁合同》、工行汇款回单、用工协议、《限期拆除户外广告的通知》、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世平公司与周长生签订了《楼顶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遇政府拆除,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现世平公司已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全年租金,但遇政府拆除,世平公司仅使用该年度中的77天,故剩余天数的租金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周长生返还给世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生返还原告吉安市世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租金315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周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