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刁青青、张筱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青青,张筱烽,王桂鹏,张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青青,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金丽、程学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筱烽,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鹏,男,1986年1月21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审被告:张业光,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上诉人刁青青因与被上诉人张筱烽、王桂鹏、原审被告张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刁青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系证明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张业光出具借条时书写“借款人”之后留下的空白较小,故二被上诉人均在“借款人”前签字。这也是借款人的正常书写习惯。涉案借款也无需证明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但上诉人未主张被上诉人为保证人。被上诉人张筱烽、王桂鹏、原审被告张业光经法院公告开庭通知,均未到庭答辩。刁青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300元承担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夫与被告张业光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业光系被告张筱烽之父,被告张筱烽与被告王桂鹏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业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期一个月,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承担300元违约金,借款人:张业光,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筱烽、王桂鹏在借据上“借款人”三字前签字。该笔款项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张业光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54000元,余款6000元原告称系给付现金。一审庭审中,被告王桂鹏对借据及银行卡转账业务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当时签完字就走了,具体钱款的给付并不清楚。关于银行转账业务单只能证明转账的金额,不能证明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关于被告王桂鹏及张筱烽在“借款人”前签字,原告称被告张业光签完字后留白较小,被告张筱烽与王桂鹏才在“借款人”前签字,而且按照借条的书写惯例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除非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其为担保人或其他人身份,否则在借条上按手印的应均视为借款人。2015年11月3日,原告依法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预交。一审审理中,法院依法向被告张业光、张筱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三被告签字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桂鹏对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张业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业光应按借据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日300元承担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按日300元主张违约金超出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业光应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筱烽、王桂鹏是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系被告张业光与原告及其丈夫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将该笔借款交到被告张业光手中,并未交给本案被告张筱烽、王桂鹏,且被告张筱烽、王桂鹏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二人并无共同借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或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张筱烽、王桂鹏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未在借条上表明其是保证人或担保人,因此不能认定其二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的系保证责任或担保责任,仅能认定被告张筱烽、王桂鹏对该笔借款承担的是证明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人”处留白较小,所以被告张筱烽、王桂鹏在“借款人”前签字,要求被告张筱烽、王桂鹏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判决:一、被告张业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刁青青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刁青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业光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业光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业光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2015年5月15日借条上签字的张筱烽和王桂鹏应否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认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仅要看借条的记载,还要根据借款的用途,借款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判断借款人是谁。涉案借款系上诉人通过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向张业光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54000元,余款6000元上诉人称系给付现金,从上诉人自述看,借款的借用人系张业光。上诉人主张张筱烽、王桂鹏系共同借款人,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张筱烽、王桂鹏具有与张业光一同借款并使用该借款的合意和行为,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刁青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刁青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