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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昆与孙振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孙振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690号原告:刘昆,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孙振龙,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昆与被告孙振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是乙方,被告是甲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置铭爵苑一期B幢2单元204室房屋一套,另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预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房屋主体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房款总价的90%。待房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后,房产总证办出后10日内必须付清全部购房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购房款定金支付给被告,直至今日该房屋整体工程只建好第一层。经了解该涉案房屋因相关建房手续不完备而被主管机关叫停。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仅于2015年5月6日退还人民币20000元。余款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被告却找各种借口拒不退还,无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孙振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原告刘昆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收据;庭后又提交了被告户籍证明;涉案房屋地点现状照片。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购置铭爵苑一期B幢贰单元204室住宅楼,面积126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总价为人民币327000元;付款方式是原告预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购房订金,房屋主体工程结束后,十日内付房款总价的90%,待房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房产总证办出后,十日内必须全部付清购房款,否则,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原告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总房价的20%,从预付订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已经支付购房订金10万元。但由于被告房屋相关建房手续不完备而被主管机关叫停,房屋无法正常建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被告仅于2015年5月6日退还20000元,余款8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原告刘昆与被告孙振龙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订金,但直到今日该房屋依然无法建成。因被告孙振龙无法完成房屋建设,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房款,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昆与被告孙振龙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孙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昆购房款8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孙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雪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