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某1、何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佐某,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2011年6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2。2010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佐某。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何某2、佐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立海,被告人何某1、何某2、佐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1、何某2、佐某、秦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一路116号赣川湘饭店就餐时,发现被害人潘某放于饭店一楼小房间门口的一黑色手提包,遂产生盗窃意图。之后,被告人何某2、佐某、秦某以结账方式吸引老板娘注意,被告人何某1趁机盗走黑色手提包,该包内有中国黄金千足金项链1条、万足金项链1条、三星T705C平板电脑1台。事后,被告人何某1分得两条黄金项链,被告人何某2、佐某、秦某各分得被告人何某1给付的人民币3100元,手提包和平板电脑被四人丢弃。经鉴定,被盗的中国黄金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430元,万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605元,三星T705C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41元,共计人民币27576元,上述财物均未被追回。2017年3月1日,被告人佐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次日,被告人何某1、何某2、秦某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1、何某2、佐某、秦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7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何某2、佐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保证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退扣款(物)凭据,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何某2、佐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2、佐某、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秦某具自首情节,被告人佐某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何某2、佐某、秦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何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