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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辖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余与吴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余,吴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辖6号原告:张余,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黟县。被告:吴光明,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原告张余与被告吴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张余诉称:2017年2月2日20时,吴光明驾驶车牌号为皖J×××××号的摩托车,沿书院路行驶至,车行驶至书院路与龙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张余驾驶的车牌号为皖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皖J×××××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光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余认为其因维修汽车花去修理费700元、误工费180元应由吴光明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光明赔偿损失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张余为该院干警的亲属,案件审理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性怀疑,故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张余为该院干警的亲属,案件审理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性怀疑,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汪文捷审判员 查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旭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