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华、马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马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85年出生,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住阳泉市矿区。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龙,男,1988年出生,汉族,河南睢县人,住阳泉市矿区。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9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3月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马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检察官助理张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华、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华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22次,价值合计44377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4次,价值合计2157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马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华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华对起诉指控其盗窃22次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1起,在龙躺梁蔬菜水果店内盗窃的钱包中没有现金,第19起在平定冠山镇东关村某手机店内盗窃的男士挎包内没有现金。被告人马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华伙同杨元根(另案处理,下同)在本市城区南大东街某药房,由杨元根分散店员注意力,张华趁店员周某某不备,将箱子内的十二盒波立维牌硫酸氢氯呲雷格片盗走。被盗药品共计价值1488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5年10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张华伙同杨元根在本市城区南大街某大药房,由杨元根和店员说话分散注意力,张华趁机将柜台内的一盒阿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5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华在本市一矿医院附近的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红梅饭店内,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放在吧台内的一个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700元及行车证等物品。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6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华在本市开发区红星美凯龙某环保家居体验馆,趁店员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吧台处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盗电脑价值333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6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华伙同刘晓泉(另案处理)在本市城区北大街文化中心旁边的某教育,趁店员被害人史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前台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388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6、2016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华在本市矿区洪城河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邻家便利店内,趁闫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4929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7、2016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华伙同王琦(另案处理,下同)在本市平定县冠山镇新安五期底商中国联通营业厅内,趁店员不备,盗走一部oppo手机、一部乐视手机及一部华为手机。被盗的oppo和乐视手机共计价值1898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8、2016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华伙同王琦在本市城区滨河欧洲街都市丽人旁的鲜果店内,向店员被害人张某某谎称买饮料,后趁张某某做饮料不备之际,将其和被害人石某放在店内桌子上正在充电的一部三星ON7手机及一部红米Note3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219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9、2016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华在本市城区北大街诚信路某散酒店,向被害人陈某某谎称买酒,后趁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箱子里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元、月票卡及钥匙等物品。所得赃款已挥霍。10、2016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华在本市城区桥北街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某手机卖场内,趁店员不备将柜台内的一部VivoX6Plu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598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11、2016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华伙同王杰(另案处理)在本市城区龙躺梁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蔬菜水果店内,趁王某某不备,将其店内抽屉里的钱包及一部oppo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oppo手机价值2249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249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12、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华、马龙在本市平定县大峪村口被害人晋某经营的某商店,钻窗入室将一瓶茅酒盗走。所得赃物已挥霍。13、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华伙同李三亮(另案处理,下同)在本市城区南大街被害人鄯某某经营的某大药房,由李三亮和鄯说话分散其注意力,张华趁机将收银台抽屉里的23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14、2016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华、马龙在本市城区南外环某超市,由马龙假装买东西分散店员被害人刘某甲注意力,张华趁机将刘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1167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15、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张华、马龙在本市城区体育馆旁被害人石某甲经营的某饼屋,趁店内无人,盗走470元现金。所得赃款已挥霍。16、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张华在本市城区滨河欧洲街的某家常菜馆,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OPSSONV6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363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17、2016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张华伙同李三亮在本市一矿向阳小区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某便利店,盗走1700元现金及一条中华烟。所得赃款赃物已挥霍。18、2016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华在本市城区滨河赛德数码港旁的童趣世界,趁店员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168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19、2016月9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华伙同李三亮在本市平定县冠山镇东关村某手机店内,趁店员王某甲不备,将抽柜旁的一个男士挎包及抽柜内的两部某手机、四套手机配件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部苹果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两部某手机、四套手机配件价值50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20、2016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华伙同李三亮在本市城区北大街时代名品东门某翡翠饰品店,趁店员郭某某不备,将店内展台上的一个乌龟饰品盗走。21、2016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华在本市城区新建路重要鸡密店,谎称点餐,后趁店员被害人安某某加工食物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价值1105元的华为手机及其放在窗户旁的包内的210元现金盗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315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22、2016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华、马龙在本市城区南外环融尚国际家居二层某地板商铺内,由马龙和店员被害人延某某说话转移其注意力,张华趁机将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2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史某某、刘某甲、鄯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财物,其中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6年8月16日在龙躺梁蔬菜水果店,被盗财物为oppo手机一部及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6年9月22日中午某手机店被盗的男士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还有一张身份证和一部苹果手机。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赵某、武某、证人赵某甲等人辨认出张华为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张华辨认出在平定新安联通手机店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中的行为人是张华本人;张华辨认出在平定东关转盘某手机店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中的行为人是张华本人。3、指认现场经过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华、马龙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在融尚家居、广阳路大峪村晋某小卖店、体育馆旁边小巷内某饼屋、南外环某超市等地进行盗窃现场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平定县公安局对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东关村某手机店、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新安五期三号楼6号底商中国联通营业厅两处盗窃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5、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鉴定价值。6、阳泉市公安局报马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融尚家具城将被告人张华、马龙抓获。7、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华、马龙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8、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华处扣押其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延某某。9、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华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10、本院(2013)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龙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9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华、马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12、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华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22次,共计价值44377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4次,共计价值2157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华、马龙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马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所称盗窃现金不符的辩解与被害人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二被告人盗窃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刘军辉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