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韩凤娟与张治帮、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娟,张治帮,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368号原告:韩凤娟,女,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治帮,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薛伟,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韩凤娟与被告张治帮、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帮、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治帮经担保人薛伟介绍于2015年3月11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000元,该借款在2015年4月11日还清,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由被告薛伟提供担保。该借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偿还,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张治帮、薛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证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治帮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今韩凤娟(××)借给张治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共1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整,10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即¥50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治帮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薛伟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因欠款形成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治帮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每月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9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伟作为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治帮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治帮、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帮偿还原告韩凤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治帮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治帮、薛伟负担302元,原告负担148元,诉讼保全费460元,由被告张治帮、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