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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向明锋与王长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明峰,王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1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向明峰,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7日,住宣汉县,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王长征,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5日,住宣汉县,身份证号码:。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2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长征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向明峰借款5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950元。被执行人王长征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长征在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坝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长征在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坝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4575元予以扣划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营业部宣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的账户上。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罗 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光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