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于朝国与童高祝、张家平、张家海、张家琴肖文陈久忠、陈久发唐阳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朝国,童高祝,张家平,张家海,张家琴,肖文,陈久忠,陈久发,唐阳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朝国,男,生于1957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高祝,女,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系系本案死者张承前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江,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平,男,生于1984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系本案死者张承前之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江,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海,男,生于1987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系本案死者张承前之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江,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琴,女,生于1988年3月19日,汉族,住开江县,系本案死者张承前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江,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男,生于1948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忠,男,生于1959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廷剑,四川省开江县天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发,男,生于1965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廷剑,开江县天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阳广,男,生于1967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上诉人于朝国因与被上诉人童高祝、张家平、张家海、张家琴,被上诉人肖文,被上诉人陈久忠、陈久发,被上诉人唐阳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朝国上诉请求:撤销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陈久发是案涉农用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并且在事故发生当时陈久发未及时报警擅自挪动车辆是导致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由陈久发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否则陈久发按照法律规定定过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事故损害时侵权人陈久发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对加大部分责任应由陈久发自行承担;2.陈久忠明知陈久发无驾驶证且患病耳聋,仍出面为陈久发购买该车辆,并交陈久发驾驶和管理,陈久忠应当承担较多的损害赔偿责任;3于朝国于2014年3月底将案涉农用车辆出售给唐阳广时,该车尚在年检和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并告知了唐阳广该车年检期限、保险期限,但唐阳广未在该车年检到期后进行年检并续保,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获得保险理赔,该责任应由唐阳广自行承担;4.肖文将该陈出售给于朝国的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已经过了该车的强制报废时间2014年2月2日,故肖文也属违法出售强制报废车辆,也应当承当本案赔偿责任。童高祝、张家平、张家海、张家琴辩称,1、开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车辆灯光信号陈旧性缺损,灯具无工作效能,车后部无反光标识,陈久发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积极施救,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陈久发等人在交强险之外承担30%的责任合法合理。2、一审法院判决唐阳广等人对张承前的赔偿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后再进行责任分摊并无不当。因为报废车辆已经老化继续使用极易诱发交通事故,同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驾驶报废车辆比未驾驶投保车辆性质更恶劣,一审法院适用道交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适用法律错误。3、依照侵权法和道交司法解释,于朝国等人开启了此次事故的危险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久忠、陈久发辩称,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本次交通事故中陈久发的次要责任应由除陈久忠外的其余被告共同承担。陈久忠不是本案适格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农用车系卖给陈久发的而非卖给陈久忠的;2.一审赔偿计算标准正确,但划分责任不当。唐阳广辩称,于朝国将案涉车辆卖给我时没有手续,他也没有说是报废车,于朝国对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已经将案涉车卖出两年了,陈久发出的事,我没有责任。肖文未到庭陈述,亦未书面答辩。童高祝、张家平、张家海、张家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向四原告赔偿110000元,五被告向四原告连带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40%即6997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于朝国通过他人介绍到重庆市梁平县清屏乡购买车牌号为川17B02**四轮农用运输拖拉机,车辆牌照手续齐全,并将车辆买回停放于达川区万家镇万国伍停车场。2014年3月底,唐阳广在听说于朝国有一辆四轮农村运输拖拉机,意欲购买,双方在开江县“金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购车事宜进行商谈,对购车价格和方式商谈一致后,共同乘坐周文昭驾驶的车辆到达川区万家镇实地查看车辆,唐阳广确意购买后,将车辆开回开江县,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协议。陈久发得知唐阳广购买该车后,意欲从其手中买下该车,但唐阳广以其没有经济能力和耳聋为由,予以拒绝。陈久发于是通过其哥哥陈久忠与唐阳广商谈购车事宜,在唐阳广仍拒绝将车卖与陈久发的情况下,2014年4月,陈久忠到唐阳广家里,以其名义以10000元价格购买该车,并签订买卖协议,卖方为唐阳广,买方为陈久忠。陈久忠购买该车后,实际由陈久发驾驶。2014年5月20日5时23分许,死者张承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开江县普安镇胜利村往开江县普安镇“富康花园”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开江县S202线411KM+100M处,撞到陈久发(无驾驶证)停在公路边无号牌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车尾,致张承前当场死亡,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开江县交警大队查勘,作出开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久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3日,死者张承前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胸腔严重创伤,致严重血气胸而休克死亡。2016年5月27日,肇事四轮农用运输拖拉机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向四原告赔偿110000元,五被告向四原告连带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40%即69975元。川17B02**农用运输拖拉机出厂日期2002年1月18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2月2日,最近一次检验合格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技术登记有效日期为2014年4月7日。达州市大竹县农业局于2014年3月出具一份《关于2013年达报废年限注销拖拉机牌照的抄告函》,其中有车牌为川17B02**农用运输拖拉机。一审法院认为,开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勘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承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前部灯光照明装置无工作效能机动车和陈久发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系共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作出张承前负主要责任,陈久发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根据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张承前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陈久发的违法行为与张承前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文,根据目前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肇事农业运输车在强制报废期间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1、于朝国向唐阳广转卖肇事农用运输拖拉机时,该车辆是否处于报废状态,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陈久忠与唐阳广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行为性质,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川17B02**农用运输拖拉机初期登记日期为2002年2月2日,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之规定,以多缸四轮农用运输拖拉机12年强制报废年限为标准,川17B02**农用运输拖拉机报废日期为2014年2月2日。于朝国与唐阳广虽在交易该机动车的具体时间上存在分歧,但各自表述的时间均系发生于2014年2月2日之后,即该机动车强制报废期间,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之规定,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机动车,不应当再予以交易使用,于朝国与唐阳广的交易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于朝国作为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唐阳广作为肇事农用运输拖拉机的受让人和转让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久忠辩称其不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久忠在唐阳广明确表示不将肇事农用运输车卖给陈久发的情况下,以其名义与唐阳广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明确买受人为陈久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久忠应认定为车辆的买受人,其向陈久发借款3000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相关赔偿项目,核定如下:1、丧葬费25233元,2、死亡赔偿金204940元,3、精神抚慰金,因死亡张承前在本次事故自身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酌情认定20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2673元。因肇事农用运输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强制报废期间,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童高祝、张家平、张家海、张家琴诉求的赔偿金额,应当由于朝国、唐阳广、陈久忠、陈久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42673元(252673元-110000元),根据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陈久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承前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由于朝国、唐阳广、陈久忠、陈久发连带承担赔偿部分为30%,即42801.9元(142673元×30%)。判决:一、于朝国、唐阳广、陈久忠、陈久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童高祝、张家平、张家海、张家琴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2801.9元(110000元+42801.9元)。二、驳回童高祝、张家平、张家海、张家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于朝国、唐阳广、陈久忠、陈久发负担19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唐阳广在上诉过程中,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并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审核批准“缓交诉讼费1950元,期限贰个月”。直至本案立案之后两个月唐阳广仍未预交该案件受理费,该缓交期限已经逾期。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于朝国在二审中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于朝国从肖文之手直接购买川17B02**车。一审查明的其余的案件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唐阳广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唐阳广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确定唐阳广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死者张承前各项赔偿共计25267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案涉农用车辆属强制报废车辆,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朝国、唐阳广、陈久忠、陈久发在案涉农业车被强制报废后还进行转让出售,其转让买卖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农用车的各转让方和受让方于朝国、唐阳广、陈久忠、陈久发应在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肖文在案涉农用车强制报废后转让了该车,故肖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朝国上诉称肖文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死者张承前负70%的主要责任,陈久发负次要责任,并由于朝国、唐阳广、陈久忠、陈久发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久忠辩称案涉车辆系以其名义帮陈久发购买而不属案涉强制报废农用车辆买受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与陈久忠与唐阳广签购车协议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于朝国上诉称本案中唐阳广在案涉车辆年检到期后,未进行年检及续保及陈久发、陈久忠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于朝国、唐阳广、陈久忠、陈久发非法转让买卖强制报废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应对事故损害在应承当的赔偿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朝国、唐阳广、陈久忠、陈久发不能以内部过错份额划分对抗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各方可在赔偿后按照各方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另行确认各方的赔偿份额。综上,上诉人于朝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于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