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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利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展锋化纤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展锋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557号原告:上海利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利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展锋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晓塘路***号。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利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展锋化纤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前,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沪72财保2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000元。同年5月15日,原告以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1000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同被告达成和解,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上海利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二、解除对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展锋化纤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100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