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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崇彪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彪,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6行初1000号原告吴崇彪,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胡亚兰,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日科,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负责人李锦洪。委托代理人叶泳强,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崇彪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嫩北村经济社成员代表选举中,其以238票排第九位顺利当选为嫩北经济社成员代表。但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社区委员会却认为其有“越级上访的行为”强行剥夺其成员代表的当选资格,严重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后其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提出《依法行政申请》,并于2016年8月收到狮信答复字[2016]08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不服,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日寄给原告。其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信答复字[2016]08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决定,承认嫩北村在经济社成员代表选举中胜出的原告为合法的经济社成员代表并公开道歉和公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原告所提本案之诉并不属于上述范围。另,《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争议基础是其认为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社区委员会强行剥夺其成员代表的当选资格,其据此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的申请并不属于接受狮山镇人民政府监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范围。且原告述称其已收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立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崇彪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孙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