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昌献茂与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昌献茂,汤宜胜,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与滨湖大道交叉口阳光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昌献茂,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汤宜胜,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林,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319号。法定代表人:陈荣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献茂,原审第三人汤宜胜、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元盛公司不承担支付昌献茂借款本息责任及履行代扣支付义务;昌献茂返还元盛公司100万元。事实和理由:1、2013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的主体应是宿州建工公司与昌献茂。汤宜胜系宿州建工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该份协议还加盖了宿州建工公司芜湖元盛阳光城工程部项目章,所涉借款也是用于项目施工。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宿州建工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人系汤宜胜显属错误。2、昌献茂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元盛公司和昌献茂以及汤宜胜、宿州建工公司签订过债务转让协议或达成有关案涉债务的受让合意。宿州建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款抵扣案涉借款行为也不予认可。一审径行以汤宜胜单方面出具的“说明”认定案涉债务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明显错误。3、宿州建工公司对汤宜胜的借款行为不予认可,元盛公司向昌献茂出具《借款证明》并签订《借款合同》属重大误解行为,依据《合同法》应予以撤销。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元盛公司知道宿州建工公司对汤宜胜的借款行为不予认可时的次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元盛公司的撤销权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昌献茂辩称,汤宜胜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不宜以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来定性。汤宜胜对案涉工程款有处分权。故本案中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汤宜胜述称,债权债务已经实际转移,汤宜胜作为工程款的权利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务人元盛公司以及受让债权人昌献茂均以实际行动表示对债权转让的认可。本案纠纷与汤宜胜不再有关。宿州建工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结果第一项适当。但一审认定汤宜胜的身份既是实际承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于法无据。汤宜胜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判决结果第二项于法无据。宿州建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据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直接权利。汤宜胜作为实际施工人,仅享有对工程款的追索权,而无处分权。3、元盛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宿州建工公司是实际债务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宿州建工公司未出具过借条,不是借款人。案涉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中虽有宿州建工公司芜湖阳光城项目部的印章,但该章系汤宜胜私自刻制。对此,宿州建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汤宜胜既不是宿州建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其代理人。故案涉借款是汤宜胜的个人行为。4、元盛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昌献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利息980164.37元(截止2016年8月8日,此后按照月利率2%承担直至清偿为止);2.元盛公司履行代扣义务支付昌献茂利息款74万元。元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元盛公司与昌献茂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昌献茂返还元盛公司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宜胜挂靠宿州建工公司在元盛公司开发的芜湖县湾沚镇阳光城项目承包施工,其于2013年1月17日向昌献茂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昌献茂于1月18日将400万元汇至汤宜胜账户。2014年1月26日,汤宜胜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元盛公司以抵消元盛公司应支付给汤宜胜的工程款。为此,汤宜胜出具“说明”一份,元盛公司也于同日出具“借款证明”一份予以确认。2015年7月26日,昌献茂、元盛公司重新签订正式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汤宜胜所欠昌献茂借款利息740000元(¥74万元),由乙方即元盛公司负责从其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昌献茂,该笔扣款合同及担保函由甲方即昌献茂提供。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元盛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仅支付利息款10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应付利息经多次催促仍未能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昌献茂与汤宜胜的债务转让是否有效,元盛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汤宜胜是否对案涉借款有处分权;三、元盛公司反诉请求的撤销权是否成立。关于昌献茂与汤宜胜的债务转移是否有效,元盛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汤宜胜因欠昌献茂借款逾期未能归还,遂将欠昌献茂的债务转让给元盛公司以抵消元盛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为此汤宜胜以“说明”的形式通知受让人即昌献茂,且并以担保函的形式通知了工程发包人元盛公司。元盛公司也向昌献茂出具“借款证明”予以确认,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汤宜胜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昌献茂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元盛公司在受让后,即从当时应该支付给汤宜胜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了4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元盛公司已经支付给昌献茂利息款100万元,并与昌献茂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这已经表明其承担了该笔借款的债务,债权转让已成就,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的第三人汤宜胜作为元盛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昌献茂向元盛公司主张债权有其与元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款合意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现昌献茂要求元盛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利息980164.37元(截止2016年8月8日,此后按照月利率2%承担直至清偿为止)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昌献茂要求元盛公司履行代扣义务支付汤宜胜欠昌献茂利息款74万元的主张,有与元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关于汤宜胜是否对案涉借款有处分权。在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第三人汤宜胜系“元盛阳光城”一期项目中17、19、23、25号楼实际承包人,也即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全案可以看出汤宜胜有权对相应的工程款拥有处分权。关于元盛公司反诉请求行使撤销权是否成立。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汤宜胜就债权债务转让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本案双方对借款进行对账后约定还款计划并就此内容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所以撤销权除斥期限应该从达成协议的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为此,对元盛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元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昌献茂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利息980164.37元(按本金40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此后按照月利率2%承担直至清偿为止);二、元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代扣义务支付给昌献茂利息款74万元;三、驳回元盛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5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合计37855元,由元盛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元盛公司和昌献茂之间的借贷关系实质是由债权债务转让演变而来。债权受让人昌献茂与债务人元盛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达成的“借款证明”以及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可以证实双方就债权债务转让达成了详细具体的合意。元盛公司上诉主张其和昌献茂之间未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未形成债务受让合意,不能成立。另,元盛公司称原借款人是宿州建工公司而非汤宜胜,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汤宜胜是原借款人,并无不当。2、债权转让中,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中,元盛公司签订“借款证明”和“借款合同”的行为即表明其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元盛公司上诉称无证据证明其同意债权转让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并无不当。3、宿州建工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发函表示不认可汤宜胜代表其公司向昌献茂进行借款的行为,元盛公司据此主张其与昌献茂签订借款证明和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其可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汤宜胜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基于其这一特殊身份,元盛公司有理由相信汤宜胜有权处分案涉工程款债权,进而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昌献茂,并先后于2014年1月26日、2015年7月26日与昌献茂签订“借款证明”和“借款合同”。再加之,元盛公司已实际部分履行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可以判定元盛公司行为时,对涉案债权债务转让的内容明知,对“借款证明”和“借款合同”的合同标的、相对人以及其行为的后果均不存在错误认识,并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故案涉“借款证明”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元盛公司按约履行,并无不当。另,宿州建工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发函表示不认可汤宜胜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无关。至于元盛公司向债权受让人昌献茂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可以对抗宿州建工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元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2元,由上诉人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朱莉娟审 判 员 蔡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 希书 记 员 王文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