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庆周与颜文山、李桂荣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23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文山,李桂荣,陈庆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文山,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荣,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得胜,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周,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东北美鹤路大众前街四巷*号***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青青,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文山、李桂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庆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颜文山、李桂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董某等人合伙经营白云区大金某路地块项目投标,被上诉人提供的294万元(本案的194万元和另案的100万元)作为合伙款项等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包括生效判决书等十三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所主张合伙事实的真实性,即被上诉人知晓并参与项目其中。证据11反映投标失败后,被上诉人书面说明自己参与投标,并要求挂靠公司(广东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款27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原因等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原告以结局、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诸多证据证明上诉人颜文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实是合伙的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诉请。3.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作为妻子的上诉人李桂荣对本案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庆周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庆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颜文山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颜文山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为93970.41元)2.李桂荣对颜文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颜文山、李桂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文山于2014年6月15日立下借据一张给陈庆周,借据内容:“借据陈庆周本人在2013年11月04日通过吴瞻珍账号转借给颜文山人民币:¥1000000.00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整)。本人颜文山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已经收到陈庆周身份证号码:××(债权人)出借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正(大写:壹佰玖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04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特此立据借款人:颜文山2014年6月15日”。陈庆周主张颜文山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吴瞻珍的银行帐号将1000000元借款转帐支付给颜文山,颜文山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陈庆周提供了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陈庆周与吴瞻珍的结婚证、保证、手机短信等为证。颜文山主张陈庆周所称的借款1000000元实际是2013年6月份陈庆周与颜文山和林东岳、董某一起合伙经营白云区大金某路地块项目投标,陈庆周出资的合伙款项,不是民间借贷;2014年6月,项目投标失败,陈庆周采取武力逼迫颜文山立下借据及还款,要拿回出资的款项,不承担亏损。颜文山提供了证人证言、颜文山与广某公司的挂靠协议书、证明书、工行300万元转帐单、竞价招租文件、竞价承租承诺函、竞租资格证书、穗荔检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41号判决书、广某给颜文山的函及水泊公司给广某公司的函及借支单、借据、商铺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等为证。另查明,颜文山与李桂荣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陈庆周主张颜文山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吴瞻珍的银行帐号将1000000元借款转帐支付给颜文山,颜文山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陈庆周提供了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陈庆周与吴瞻珍的结婚证、保证、手机短信等为证,其中借据有颜文山的签名确认,颜文山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对陈庆周的该主张予以确认。颜文山主张上述款项1000000元是2013年6月份陈庆周与其和林东岳、董某一起合伙经营白云区大金某路地块项目投标,陈庆周出资的合伙款项,不是民间借贷;2014年6月,项目投标失败,陈庆周采取武力逼迫颜文山立下借据及还款,要拿回出资的款项,不承担亏损。陈庆周对此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颜文山并没有提供合伙合同或协议,颜文山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一审法院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穗荔检诉刑不诉(2015)1号案件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合伙款项,亦不能证明借据和保证是陈庆周暴力威胁强迫其所立,故一审法院对颜文山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颜文山向陈庆周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现颜文山逾期不还款,陈庆周要求颜文山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颜文山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庆周主张颜文山与李桂荣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颜文山与李桂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桂荣应对以颜文山的名义所负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桂荣主张其对上述的款项不知情,上述款项不是用于颜文山、李桂荣的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李桂荣没有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颜文山与李桂荣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颜文山向陈庆周借款1000000元。现李桂荣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颜文山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当按颜文山与李桂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庆周要求李桂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一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文山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00元给陈庆周。二、颜文山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项款项的利息给陈庆周,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李桂荣对颜文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6元,由颜文山、李桂荣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颜文山与陈庆周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庆周为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提交了颜文山签名确认的《借据》。颜文山虽抗辩称该借据系陈庆周采取武力逼迫其签订,但其提交的不起诉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对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认定陈庆周在2014年7月21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起诉的事实,未能证实陈庆周有逼迫颜文山签署涉案借据的事实。故陈庆周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颜文山主张其收到涉案款项是双方合伙出资的款项而非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颜文山虽提交了证人证言、颜文山与广某公司的挂靠协议书、证明书、工行300万元转账单、竞价招租文件、竞租资格证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未能显示与陈庆周有关,因此颜文山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合伙出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款项为借款,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桂荣是否应对以颜文山的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颜文山与李桂荣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桂荣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李桂荣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颜文山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应被视为颜文山与李桂荣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李桂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颜文山、李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6元,由上诉人颜文山、李桂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巧利谢月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