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伟兰与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兰,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047号原告:李伟兰。委托代理人黄功望,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负责人刘开选。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鲍明安。李伟兰与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以下简称崇德居委会)、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崇德居委会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伟兰代理人黄功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德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崇德居委会一组负责人鲍明安未经本院允许,中途擅自退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李伟兰诉称:1988年我与该崇德居委会村民黄勇结婚,并于1999年育有一女,现双方其女在求读大学。随着我在此结婚生女,我于2000年将本人户口由原籍鼎城区谢家铺镇桂花村第6组迁入前夫黄勇所在崇德居委会即当时的德山镇皮家冲第一组。从此,我在此终生务农,并在该组享有承包土地(有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确权证)。然而,由于我与前夫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最终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证。此后,前夫于2014年重新再婚并于当年育有一子女现己年满三岁,而原告虽已与前夫离婚,但本人户口一直在该居委会该组从未移进移出过。由于我的户籍所在地早在几年前就因德山镇政府建设和发展的��要对当地土地进行了陆续征收,而当时我也曾享受过该村该组的村民拆迁应享受的待遇。而我无法理解的是:2016年,本人户籍地政府又开始征收土地,但此次我所应得的征收补偿款9100元却被二被告以我前夫已结婚,而我也已与他人结婚育有孩子为由,剥夺了我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待遇。虽经本人多次反映和请求,但均遭到上述崇德居委会一组的一再拒绝。至今,我无法享受到应有征收补偿款待遇。根据“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5条第1小款规定:“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婚,但其在嫁入的集体经济组织未分配到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土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充分说明本人应享有该居委会该组村民一切村民同等待遇,而我目前仍��农民身份,户籍一直在崇德居委会一组所在地,更无任何工作和任何固定收入,也更未享有国家其它任何福利待遇。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本人应依法享有该村组村民一切同等待遇,而该村该组所订立的村规民约不能大于国家法律。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原告应依法享受崇德居委会以及该组村民一切同等待遇,由崇德居委会及崇德居委会一组支付给本人征用土地款9100元。李伟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伟兰身份信息;2、户口登记卡;3、离婚登记复印件;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拆迁补偿款分配明细。崇��居委会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崇德居委会一组辩称,李伟兰已经离婚了,不应该分土地拆迁款。崇德居委会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李伟兰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伟兰因与崇德居委会一组村民黄勇结婚,于2000年10月18日将户口迁入该组。并于2009年12月10日在该组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1月28日,李伟兰与黄勇离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2016年,常德经开区兴德路项目征收了崇德居委会一组部分集体土地,其他村民每人都获得征收补偿款,但是,崇德居委会一组以李伟兰已离婚���由拒绝支付,李伟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用费用分配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关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土地是农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伟兰是否在崇德居委会一组制定的土地款分配方案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伟兰因结婚而迁入崇德居委会一组而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虽离婚,但户口一直没有迁移。因此,认定李伟兰一直具有崇德居委会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受参加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因崇德居委会一组在兴德路项目被征收时,所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按全组人口203人进行分配,且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共分了1829100元,故该组应给李伟兰分配土地款的金额为:1829100÷204=8966.17元(原组里203人参加分配,现李伟兰参加分配增加为204人)。在本案中,崇德居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崇德居委会一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正确的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崇德居委会一组的行为对李伟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伟兰请求两者共同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伟兰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966.17元;二、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李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