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8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杨文龙、林子秋等与林经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龙,林子秋,林经豪,李秀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107号原告:杨文龙,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林子秋,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发,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经豪,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李秀玲,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明,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文龙、林子秋与被告林经豪、李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被告林经豪、李秀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龙、林子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关系;2.两被告向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在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顺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区××路××绿洲花园××房,转让总价为930000元,两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随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手续。2016年7月3日,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7月4日,两原告发函给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7月7日,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余下定金60000元,合同约定,买方须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首期款及按揭差额共计132000元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2016年7月22日,两原告按照家家顺公司的要求将132000元存入家家顺公司提供的监管银行账户,并催促家家顺公司联系两被告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两被告因种种原因一再拖延,2016年8月1日,家家顺公司通知原告,两被告为尽快收取首付款,要求不作资金监管,直接于过户当天收款,家家顺公司与两被告约定于2016年8月9日重新签订付款协议,但两被告未到。2016年8月9日及8月13日,两原告与家家顺公司共同发函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资金监管及核税义务,但两被告拒收邮件。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一再拖延办理资金监管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016年8月17日,两原告发律师函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2016年8月19日前与两原告一起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两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定金85000元并赔偿定金损失90000元。原告杨文龙、林子秋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银联商务刷卡单3张、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审批通知书、EMS快递单2张、快递接收记录2张、致函书(通知书);3.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4.原告杨文龙与家家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5.家家顺公司与被告林经豪的短信往来;6.催告函、告知函;7.(2016)广东凯律函字第107号律师函、EMS快递;8.2016年8月16日及8月18日电话录音;9.原告杨文龙与被告林经豪短信记录。被告林经豪、李秀玲辩称,1.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依时支付款项,将房屋买卖手续办妥。2.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是逾期支付的,整个过程中是两原告违约。3.关于资金监管的问题,两被告认为托管账号与监管账号就是同一个账号,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的时候两被告已经提供银行账户,是因为两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才导致本案纠纷,两被告认为不存在资金监管问题,即便要做资金监管账户,收取的手续费也仅仅是几十块钱,这对本案房屋买卖没有影响。4.两被告保留追究两原告赔偿的责任,因为涉讼房屋存在银行按揭,两被告为了尽快完成房屋交易,向其他人借款清偿银行按揭贷款,但由于两原告未支付房款,导致两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林经豪、李秀玲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2.账户交易明细表;3.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还款明细表;4.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提前还贷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杨文龙、林子秋(买方)与被告林经豪、李秀玲(卖方)与家家顺公司(居间方)签订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买方以930000元购买卖方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区××路××绿洲花园××房;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首期款(不含定金)110000元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按揭贷款730000元,双方均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卖方需无条件配合签署银行资金监管协议,办理资金监管手续;房产交易定金90000元,合同签订时向卖方支付定金30000元,签订后20个工作日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定金6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定金交由居间方托管,托管方式等具体事项依买卖双方与居间方签订的托管协议而定。买方将定金支付给居间方托管或者打入卖方已经签署的托管协议或者类似文件上指定的托管账户后,即视为卖方本人已收到;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卖方在买方取得银行贷款批复函后,21个工作日后内配合担保公司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买卖双方同意买方支付定金时从定金或楼款中预留5000元作保证金交由居间方托管,此款在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及卖方实际交付该房产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结算;若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两原告及两被告签字捺印、家家顺公司盖章确认。同日,两原告(买方)、两被告(卖方)与家家顺公司(托管方)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托管定金30000元(包括交房保证金5000元),在查档确认卖方产权清晰、有抵押无查封状态,经买方书面同意后的五个工作日,居间方直接将托管定金划入卖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托管账户为卖方开户行华润银行,户名李秀玲,账号62×××69,该协议经两原告、两被告签字捺印、家家顺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5月15日,两原告(买方)与两被告(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买方的银行贷款取得同贷书后买方支付定金90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0元定金转至家家顺公司账户。2016年6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同意向原告杨文龙发放贷款708000元。2016年7月4日、7月5日原告杨文龙向两被告邮递函件,催告被告办理涉讼房屋买卖相关事宜。2016年7月7日,原告杨文龙支付定金60000元至被告李秀玲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账户。2016年7月22日,原告杨文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账户存有1322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杨文龙与家家顺公司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于2016年8月14日前办理首期款或一次性所付楼款监管手续以及核税手续。2016年8月13日,原告杨文龙与家家顺公司再次向两被告发函进行催告。2016年8月17日,原告杨文龙委托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两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未依约协助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也未与两原告、中介方家家顺公司协商变更付款方式,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6年5月26日,家家顺公司向被告李秀玲转交定金25000元,另有5000元交房保证金目前仍在家家顺公司处。2016年7月1日,被告林经豪清偿了涉讼房屋的按揭贷款,2016年7月8日,涉讼房屋注销抵押登记。另外,因各方均有调解意愿,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并同意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两被告名下的位于位于中山市南区××路××绿洲花园××房[房产证号:0215026393/0215026394;土地证号:国(2015)易2601006]价值相当于1800**元的财产份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81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前述房地产价值相当于180000元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两原告、两被告以及家家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已按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定金90000元,两原告支付定金的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并且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708000元获得同意,两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中各方明确约定首期款(不含定金)110000元,两原告须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至原、被告各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但是各方未就在哪个银行开设监管账户、如何开设、各方如何履行义务等作出明确细致的约定,但结合交易习惯,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即买卖双方均需共同到约定的银行办理开户等手续。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中介方是较为重要的相关手续的协调者和完成者,分析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家家顺公司的函件,两被告未积极配合办理资金监管账户,经多次催促仍未办理,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因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限于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另外,因90000元定金中的交房保证金5000元仍在家家顺公司处,故两被告需向两原告返还定金85000元以及赔偿定金90000元。两被告抗辩称资金监管账户即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李秀玲在华润银行的账户,两被告此辩解与实际交易习惯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文龙、林子秋与被告林经豪、李秀玲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二、被告林经豪、李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文龙、林子秋返还定金85000元以及赔偿定金9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财产保全费用1420元,合共3370元(原告杨文龙、林子秋已预交),由被告林经豪、李秀玲负担(被告林经豪、李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杨文龙、林子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丹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依蒙刘佳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