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西昌市戎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凯劳动争议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高枧乡陈所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凯,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再审申请人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王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凯承包本公司出租车经营期间的基本工资收入加上承包经营收入已经高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出租车承包经营收入不是出租车承包者工资收入错误:1、《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实,申请人与王凯在仲裁过程中,王凯自认每月工资收入约为4000.00元左右。2、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320号王文松诉西昌市灰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情与本案相似,工资认定范围的判决结果相同,该案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268号民事裁定书立案提审。3、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川34民终671号王小伟诉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案情相似,判决认定王小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考勤工资、绩效收入三部分组成,驳回了王小伟仅以每月700.00元基本工资收入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二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5、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证明认定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者的全部报酬为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王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王凯签订的《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第五条:“1、乙方(王凯)基本工资为每月680元,根据甲方(用人单位)管理制度规定,依据乙方参加学习、培训及完成目标任务情况予以发放。2、根据《车辆定额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该部分属于乙方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该劳动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对乙方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不属于工资收入的约定,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王凯每月取得的承包收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工资的性质正确。申请人提交的本院(2016)川34民终320号王文松诉西昌市灰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该案虽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268号民事裁定书立案提审,但还未作出民事再审判决,不能证明本案判决有错。申请人提交的本院川34民终671号王小伟诉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案虽与本案案情相似,但该案原告王小伟与被告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约定,王小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考勤工资、绩效收入三部分组成,而本案《驾驶员劳动合同》约定王凯的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本院川34民终671号判决驳回王小伟仅以每月700.00元基本工资收入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亦不能证明本案判决错误。因此,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 跃 山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