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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连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连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连富,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连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安连富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G304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赵家窑村广场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并左转弯钱某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安连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0232mg/100ml。案发后,钱某赔偿被告人安连富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连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安连富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酒精吹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彰)公(刑技)鉴(化验)字[2016]400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连富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连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安连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连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