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保定市天利特种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天利特种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艳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02行初24号原告保定市天利特种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腾飞路993号。法定代表人夏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伤处副处长。第三人王艳超,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天利特种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15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淑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战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涛波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15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王艳超在单位修理机器时,摔倒受伤。王艳超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保定市天利特种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误,认定证据不足,第三人的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王艳超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1、第三人王艳超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2、王艳超在公司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3、王艳超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二、被告认定王艳超因工受伤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所依据的证据仅是第三人自己的陈述,是王艳超本人刻意捏造的事实,不能仅凭其一人说辞即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未向原告做任何调查,直到看到被告送达的认定书,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举出光盘一张。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9月17日提交了工伤申请材料,经被告审查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提交了诉讼费专用票据,用于证明劳动关系裁决书未生效在诉讼中。2016年11月23日第三人提交劳动关系终审判决书。经被告审查核实,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第三人在单位修理机器时,摔倒受伤。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依法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关系裁决书。4、病历及诊断证明。5、第三人身份证明。6、原告企业基本情况表。7、举证通知书邮寄单。8、诉讼专用票据。9、判决书。10、决定书邮寄单。第三人王艳超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一,第三人与原告确定了劳动关系,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受理,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因公受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因公受伤,认定事实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4、5、6、8、9、10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劳动关系裁决书在第三人提出申请的时候并没有生效,尚在诉讼程序中。被告证据7举证通知书的邮寄单,记载送达的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这个时间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我们认为这时候被告方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该邮寄收件人签收没有具体签名。被告辩驳认为,举证通知邮寄单有邮局盖章的,而且原告要是没有收到就不会举证。我局在原告申请和提交的诉讼费票据后就中止认定程序。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期间,被告已经中止了认定程序。在终审判决后,被告才恢复了认定工伤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决定书。原告提交证据是一张录音光盘,录音时间是原告住院期间。证明当时第三人自己承认的在办理离职过程中,与主任发生矛盾,不小心踩到东西,撞到了板上。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对被告证据4、5、6、8、9、10号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3、7同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互相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认为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王艳超在单位修理机器时,摔倒受伤。被告认定王艳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王艳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天利特种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天利特种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