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冯清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清,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482号原告:冯清,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东,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芳,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涌,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法定代表人:汤敬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军,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冯清与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胜公司)、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东、孙晋芳,被告豪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豪胜公司、中煤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并支付逾期(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冯清与被告豪胜公司签订《木工劳务用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冯清为被告豪胜公司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就位于济南高新区(旅游路以南。港西路以西)齐鲁制药厂生物医疗园污水处理项目中部分劳务由原告承揽。后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冯清木工班组结算》协议,现被告豪胜公司欠付劳务费5万元一直未支付。因该涉案工程系被告豪胜公司从被告中煤公司处分包,因此被告豪胜公司与中煤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豪胜公司辩称,冯清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31日,豪胜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冯清支付了5万元,冯清亦在豪胜公司的的现金日记账中签字确认,因此冯清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中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豪胜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且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关系。冯清与豪胜公司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冯清(乙方)与豪胜公司(甲方)签订《木工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冯清向豪胜公司就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路以南,港西路以西的齐鲁制药生物医疗园污水处理项目⑤~⑩轴、A~E轴、1/2轴~⑤轴、D~E轴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中木工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工资结算方式及支付为支模按4800元/㎡(沾灰面积)实干工程量计算(以木工工长结算书为准);计时工按120天/元(10小时)计算;工资按每月工程量60%支付,工程完拆模、清理、码放等工作全部结束后,按工程量80%支付,其余工资在打包修补完再无后遗症后一个月内付清;以上价格为一次性永固价,不因任何原因另议价格。本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乙方承诺达到:室内天棚、梁、柱、墙不粉刷直接批腻子。合同签订后,冯清进行了上述施工。对于劳务费的支付,豪胜公司的现金日记帐中记载:冯清于2016年1月13日借支45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借支20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借支5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借支130000元。冯清认可现金日记账中记载的45000元、200000元、130000元已由豪胜公司实际给付,但主张2016年1月31日的50000元未给付。2016年6月24日,冯清与豪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岳林在济南市农民工清欠办签订《冯清木工班组结算》一份,经双方核算,豪胜公司确认已向冯清支付425300元,另外打架罚款5000元不再进行扣罚,欠付数额为119216元。冯清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我对余额119216元无争议。按双方协商今日支付5万,下周周三前支付下余款项69216元。对于2016年1月31日在借支帐单50000元借支存在支付与否的争议,因各执一词,故暂时搁置,对此争议的5万元由冯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日,冯清收到岳林交付的5万元。2016年6月29日,冯清收到岳林交付的69216元。2016年7月26日,冯清就上述有争议的5万元款项诉至本院,主张其在现金日记帐中签字后,豪胜公司未实际给付该5万元,要求豪胜公司支付劳务费5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对账结算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主张中煤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豪胜公司辩称,2016年1月31日,豪胜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涌由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提取5万元现金支付给冯清。庭审中,冯清与朱涌均同意对2016年1月31日朱涌是否实际支付给冯清5万元进行测谎鉴定。2016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作出公大(心)测字[2016]第049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经测试,检测到冯清、朱涌记忆中存在2016年1月31日,朱涌没有支付给冯清5万元劳务费的相关信息。诉讼中,豪胜公司与中煤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冯清与豪胜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用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冯清向豪胜公司提供了劳务,豪胜公司就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冯清与豪胜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2016年1月31日的5万元劳务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庭审中,豪胜公司提交了现金日记帐证明冯清对2016年1月31日借支5万元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借支5万元达成了合议,不能证实该5万元已实际支付。豪胜公司提交的朱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虽能看出该账户曾于2016年1月31日提款5万元,但无法确定该5万元已由朱涌交付给了冯清。庭审中,冯清与朱涌均同意对2016年1月31日朱涌是否实际支付给冯清5万元进行测谎鉴定。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作出心理测试报告,确认检测到冯清、朱涌记忆中存在2016年1月31日,朱涌没有支付给冯清5万元劳务费的相关信息。因该鉴定意见是经法定程序并经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客观真实,程序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豪胜公司主张朱涌2016年1月31日由朱涌向冯清给付现金5万元,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豪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结合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豪胜公司关于朱涌在2016年1月31日向冯清支付劳务费5万元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冯清要求豪胜公司支付劳务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豪胜公司违反合同迟延付款所引起的,因此冯清要求豪胜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结算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冯清虽主张豪胜公司与中煤公司系分包关系,应由中煤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从本案的劳务承包合同来看,冯清与豪胜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冯清与中煤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冯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中煤公司欠付豪胜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冯清要求中煤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清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清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冯清对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