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应某与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70号原告:应某。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应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牛某因买苜蓿向原告应某借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欠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牛某辩称,1、原告私自修改借据,该借据属无效证据,同时该证据系孤证,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根本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单》已经下账,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借款一说;4、关于原告所述的利息,答辩人不予承认;5、本案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合伙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私自修改借款单,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单上,单位或部门一栏“应某”、“胡善涌手”、“饲料”不是被告所写,但该借款单主要内容被告牛某认可为其亲笔书写,被告并已取得该笔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郭某的证言,因郭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肖某的证言,其陈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但认为该笔借款应该已经结算,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执行厂长郭某批准,被告牛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牛某取得该笔借款,并写下借款单一张。借款单上的内容为“借款单借款日期2015年3月30日单位或部门应某借款人姓名牛某借款事由买苜蓿申请借款金额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批准金额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领导批示郭某借款人牛某”。借款单上的借款时间、借款人姓名、借款事由、申请借款金额、批准金额栏目中的内容均由被告牛某填写,并在借款人一栏中亲笔署名。借款单上单位或部门一栏“应某”、“胡善涌手”、“饲料”,不是被告牛某书写,原告陈述是由原告管理人员在被告取得借款写下借款单后添加的。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所借的100000元是否已结算。本院认为,1、虽然借款单上单位或部门即出借人名称并非被告书写,但该借款单由原告实际持有,而在借款单当中,除了单位或部门即出借人一栏外,明确载明了借款日期、借款事由、借款金额、借款人等信息,均由被告牛某书写和签名,被告牛某认可已经取得借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款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2、被告牛某称用该笔借款为原告购买饲料并已结算,但综观本案,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结算借款,且被告如已结算欠款,既不抽回借款单,也不让原告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应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林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李岳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