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执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宋王志超、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王志超,孟江,孟宪京,孟翠芹,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王志超,男,1990年6月3日出生,现住临淄区。被执行人:孟江,男,1999年5月3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孟宪京,男,1959年1月6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孟翠芹,女,1967年4月6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4-1号。法定代表人:张涛,镇长。申请执行人宋王志超与被执行人孟江、孟宪京、孟翠芹、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鲁0302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孟江、孟宪京、孟翠芹、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王志超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启福审 判 员 李纯义审 判 员 韩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丙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