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付马超与李宝全、于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马超,李宝全,于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216号原告:付马超,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全,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于凤娟,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付马超与被告李宝全、于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马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告李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2000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至2015年,被告李宝全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6年3月1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宝全为原告出具借据四枚,落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3月13日92000元;2016年3月13日50000元;2016年5月1日120000元;2016年6月18日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只偿还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李宝全辩称,借款属实。我在原告处借款272000元用于赌博。我同意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但现在无力还款。我妻子于凤娟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于凤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宝全与于凤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李宝全在原告处多次借款。2016年3月13日,被告李宝全向原告出具借据四枚,落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3月13日92000元;2016年3月13日50000元;2016年5月1日120000元;2016年6月18日100000元。2016年5月,被告李宝全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6年7月被告李宝全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被告李宝全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证明、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宝全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宝全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李宝全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宝全称借款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称被告李宝全偿还借款90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全、于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马超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