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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吕梁市水利局水利经济办公室与刘天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水利局水利经济办公室,刘天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537号原告:吕梁市水利局水利经济办公室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伟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清,女,汉族,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茂,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系刘天清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平,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梁市水利局水利经济办公室诉被告刘天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7)晋1102民初253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承包的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1日吕梁市水利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新黄河大酒店从2010年1月起由原告吕梁市水利局水利经济办公室负责管理,之后原告吕梁市水利局水利经济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水经办)和刘天清签订了《新黄河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刘天清(水利局职工刘智茂妻子)承包吕梁市水利局家属院北侧的新黄河大酒店,承包费为每年叁万元,承包期三年,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至。另约定刘天清在经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市局规划拆迁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都不负责任。吕梁市“小金库”专项治理办公室多次检查后认定,《新黄河大酒店承包协议》被认定为“小金库”,是专项治理的重点。经局领导研究,决定停止合同的履行。终止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30日,原告市水经办书面通知被告刘天清,要求终止《新黄河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但被告拒不腾退。现承包经营期早已过去,但被告仍在经营黄河大酒店。被告刘天清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1、吕梁市水利局家属二院北侧的废墟空闲地使用权人是吕梁市水利局,不是原告吕梁市水利局水经办。2、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吕梁市水利局家属二院北侧的废墟空闲地使用权出让,由个人出资修建新黄河酒店,是吕梁市水利局局务会研究决定的。3、在招投标中,被告之夫刘智茂中标。2002年3月23日,吕梁市水利局以其所属的吕梁市丽水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被告之夫刘智茂签订《局家属二院门店平房开发利用承包经营合同书》,代表甲方的签字人为吕梁市水利局纪检书记渠向东。4、在合同履行期间,吕梁市水利局为规避《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规定,租赁期限原则上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吕梁市水利局以其所属的吕梁市水利局物业综合服务站的名义,与被告之夫刘智茂签订《新黄河大街店承包经营合同》,将承包期15年变更为2007年8月1日起5年,代表甲方签字的人仍为吕梁市水利局纪检书记渠向东。5、2010年元月吕梁市水利局为规避机关在职职工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的政策,将乙方主体变更为被告,吕梁市水利同意其所属的吕梁市水利局水利经济办公室与被告签订《新黄河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将承包期5年变更为从2010年元月1日起3年。6、吕梁市进行“三项整治”期间,2011年7月5日吕梁市水利局向吕梁市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以及2011年9月5日吕梁市水利局向政府出具的《吕梁市水利局关于新黄河大酒店门面拆迁补偿的申请》中,均明确承认,新黄河大酒店是由被告之夫刘智茂个人投资在吕梁市水利局家属二院北侧的废墟空闲地上建设的,新黄河大酒店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吕梁市水利局与承包人签订的。7、关于2011年“三项整治”拆迁补偿费用问题,吕梁市水利局于2011年6月29日在局党组会议上进行了专门研究,终因吕梁市水利局没有资金来源,没有得到解决。上述事实,充分证实不论是被告,还是被告之夫刘智茂,所签订的新黄河大酒店承包合同,甲方的实际合同履行人是吕梁市水利局,吕梁市丽水服务中心、吕梁市水利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站和吕梁市水利局水利经济办公室只是架了个空名,并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本案原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新黄河大酒店及附属建筑的产权属于被告,原告不按合同及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补偿款,原告无权撵走被告。不动产的原始产权,产生于制造。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我国《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新黄河大酒店全部是被告一家投资修建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新黄河大酒店及附属建筑物的产权属于被告所有。吕梁市水利局与被告之夫刘智茂签订的《局家属二院门店平房开发利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4款也规定,被告之夫在经营15年期满后,吕梁市水利局必须支付被告家建筑投资总额的7/12及支付装饰费用剩余价值2万元,建筑物才可归于吕梁市水利局。吕梁市水利局与被告之夫刘智茂签订的《新黄河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2款规定,黄河大酒店折旧年限按原第一次合同所规定的条款执行。上述规定,无疑证实了原告也认可新黄河大酒店及附属建筑的产权属于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23日,吕梁市水利局所属的吕梁市丽水服务中心与刘智茂签订《局家属二院门店平房开发利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吕梁市水利局家属二院马路门面起(西),东至东院内围墙,北至农工部围墙内,南至家属院围墙的区域承包给刘智茂,并由其自行出资修建门店房用于酒店经营,每年向吕梁市水利局所属的吕梁市丽水服务中心交纳承包费20000元,承包期限为15年。2007年4月30日,吕梁市水利局所属的吕梁市水利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站与刘智茂签订《新黄河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承包期限5年,每年向吕梁市水利局所属的吕梁市水利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站交纳承包费26000元。2010年1月11日,经吕梁市水利局授权,吕梁市水利局水利经济办公室与刘天清签订《新黄河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将新黄河大酒店转包给被告刘天清,承包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3年,每年向吕梁市水利局水利经济办公室交纳承包费30000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要求中止《新黄河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被告拒不腾退,一直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吕梁市水利局水利经济办公室系独立法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承包的新黄河大酒店是吕梁市水利局出让土地使用权,被告之夫刘智茂投资修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产权手续,原、被告签订的《新黄河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吕梁市水利局水利经济办公室于2011年5月20日要求停止该合同的履行,但被告并未实际腾退,一直经营至今。该合同的承包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在承包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被告现已丧失了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刘天清腾出所承包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吕梁丽市水服务中心与刘智茂签订《局家属二院门店平房开发利用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吕梁市水利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站与刘智茂签订《新黄河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合同纠纷,以及吕梁市水利局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及刘智茂有关损失,应由权利人主张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被告刘天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所承包的新黄河大酒店的房屋(包括被告在吕梁市水利局家属二院空闲地上修建的所有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天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卫华人民陪审员张海峰人民陪审员贺毓兰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高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