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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周亚欢与廖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欢,廖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221号原告:周亚欢,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高平,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廖明勋,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系被告侄子)原告周亚欢与被告廖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亚欢的委托代理人钟保昌、被告廖高平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愿意每月归还原告几百元借款。被告借款后,原告曾拖欠原告修理费2000多元,原告也曾到被告家里拿过2000元。被告廖高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亲笔书写一张借条并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收执。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无约定。借款满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廖高平尚欠原告周亚欢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曾拖欠其修理费2000多元,以及被告已另行支付原告2000元,上述两笔款共计4000多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对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高平应偿还原告周亚欢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高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