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田建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建生,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田建生与马某某(已判)以帮助吴某某、师某某取得黑龙江省某县修水泥路施工工程的承包权需要钱送礼为由,取得二人人民币10万元。2009年9月9日,被告人田建生以同样理由,取得孟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三人人民币6万元。后因无施工工程承包又无法联系被告人田建生,吴某某、师某某、孟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与各被害人自愿协议和解,已部分退赔吴某某、师某某人民币3万元不再追究,已全部退赔孟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同时被告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建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同时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及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等人人民币16万元,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建生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结合部分犯罪所得已退赔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属初犯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取保候审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田建生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建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长 卢欣& # xB;审判员 吕秀贤审判员 于 洪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淑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