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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邵美超诉被告王满福、李凤美、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美超,王满福,李凤美,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309号原告:邵美超,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王满福,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李凤美,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双舟路。法定代表人:王满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邵美超与被告王满福、李凤美、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福、李凤美、长城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满福、李凤美、长城酒店立即偿还原告邵美超借款本金7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满福、李凤美、长城酒店支付原告邵美超利息63万元(该笔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3、由被告王满福、李凤美、长城酒店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满福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满福与被告李凤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满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满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李凤美与长城酒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该款到期后,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应允。2014年11月6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担保人李凤美和长城酒店签名盖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王满福向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双方结算利息为63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满福、李凤美、长城酒店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满福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邵美超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2个月。借款的同时,被告王满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被告李凤美、长城酒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原告允许。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长城酒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满福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7天。共计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而拒付。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满福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后被告王满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万元,利息63万元。其利息63万元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5%和借款时间分段计算的。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长城酒店的股东为被告王满福、李凤美,法定代表人为王满福。被告的借款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资金周转。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满福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2、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利息63万元,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2016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应从每次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利息为355333元;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本金完清时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后续利息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借期内的年利率超过了24%,因此2016年12月23日后至本金完清时止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2016年12月23日的欠条,被告李凤美虽然未签名,但被告王满福与被告李凤美系合法夫妻,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且有部分借款李凤美系直接借款人,部分借款系担保人,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被告王满福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出具的欠条被告长城酒店虽然没有盖章,但欠条中的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被告长城酒店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满福、李凤美、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美超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355333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完清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王满福、李凤美、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