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狄彦芬与韩建国、常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彦芬,韩建国,常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742号原告:狄彦芬,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韩建国,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常彦玲,女,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狄彦芬与被告韩建国、常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狄彦芬、被告常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将利息计算方法明确为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韩建国、常彦玲向原告狄彦芬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以滨河丽阳国际2号楼2单元1802房屋做抵押。被告仅将利息付到2016年底,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被告韩建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常彦玲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利息已付至2016年底,有时按2分计算,有时按3分计算。二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8日离婚。本院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韩建国、常彦玲向原告狄彦芬借款1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建国、常彦玲向原告狄彦芬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以滨河丽阳国际2号楼2单元1802房屋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一直按月息2分或3分支付利息,但借款本金及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清偿。被告韩建国、常彦玲原系夫妻,于2015年11月18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狄彦芬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常彦玲提交的离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建国、常彦玲向原告狄彦芬借款11万元本金及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由于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虽已离婚,但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一直按月息2分或3分向原告狄彦芬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合法有效,但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国、常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狄彦芬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11万元、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韩建国、常彦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山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