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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翠娥与赵金龙、王从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娥,赵金龙,王从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17号原告:张翠娥,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龙,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从芳,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张翠娥与被告赵金龙、王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龙、王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金龙、王从芳给付原告垫付款1158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沭阳支行)借款1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邮储银行沭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为二被告垫付115800元。因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成讼。被告赵金龙、王从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张翠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5)沭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沭执字第4617号执行裁定书及银行流水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2015)沭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沭执字第4617号执行裁定书均系书证原件,银行流水记录虽系打印件,但与(2015)沭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沭执字第4617号执行裁定书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金龙与被告王从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邮储银行沭阳支行(甲方)与原告张翠娥、被告赵金龙及案外人桑同乙(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3日,邮储银行沭阳支行(甲方)与被告赵金龙(乙方)、被告王从芳(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金龙向邮储银行沭阳支行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三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储银行沭阳支行向被告赵金龙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后因被告赵金龙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邮储银行沭阳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沭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金龙、王从芳给付邮储银行沭阳支行贷款本金104782.80元及利、罚息731.66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9.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张翠娥及案外人桑同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张翠娥、被告赵金龙、王从芳及案外人桑同乙均未履行(2015)沭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邮储银行沭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从原告张翠娥的银行存款中扣划115800元以清偿上述债务。现因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沭阳支行与原告张翠娥、被告赵金龙、案外人桑同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赵金龙、王从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金龙、王从芳向邮储银行沭阳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赵金龙、王从芳向邮储银行沭阳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15800元,原告代偿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赵金龙、王从芳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金龙、王从芳给付代偿款1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赵金龙、王从芳支付利息,因被告赵金龙、王从芳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龙、王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金龙、王从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翠娥款11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原告张翠娥已预交1308元),由被告赵金龙、王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