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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喜生与刘顺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生,刘顺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民初310号原告:刘喜生,男,194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清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强(系原告之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清水县人。被告:刘顺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清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录,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清水县人。原告刘喜生与被告刘顺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强,被告刘顺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80.31元、交通费1365元、护理费4314.31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以上合计14059.6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在一起,被告右手打到原告的脸部,致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7年1月16日清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公(清)鉴(法)字[2017]02号鉴定书,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因钝性外力所致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原告将生活垃圾倾倒在被告家门前,为此,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告虽然用手打在原告脸部,但并没有将原告的鼻骨打伤。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原告只同意赔偿11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清水县公安局清公公(郭川)行罚决﹝2017﹞字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用右手打到原告脸部,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15张,金额为6780.3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是6780.3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大多数属过度治疗,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3张火车票和1张飞机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子女从外地回家所花去的交通费1365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的交通费应当结合对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元,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所花去的费用。被告认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结合该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需要的护理期限为1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的标准,每人每天105.48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54.8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对此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720元和鉴定费200元,被告认可,故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种合理必要的损失为:医疗费6780.3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54.8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9235.11元。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撕扯在一起,被告将原告的鼻骨打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未能理性处理邻里之间发生的纠纷,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分析,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为3:7。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464.58元(9235.11元×70%)。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各种必要的合理损失。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喜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464.58元。二、驳回原告刘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喜生负担50元,被告刘顺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