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海义与高海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义,高海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88号原告高海义,男,汉族,1966年3月2日生,农民,现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一,系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海臣,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农民,现住前郭县。原告高海义与被告高海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化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6年2月3日,张艳辉、赵丽慧(系夫妻)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担保人为高海臣。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张艳辉、赵丽慧不知去向,故起诉要求担保人高海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偿还借款26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高海臣未出庭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张艳辉、赵丽慧(系夫妻)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担保人为高海臣。到期后未偿还。本院认为,高海臣未出庭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枚,能够证明被告是担保人,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给付借款,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协议书上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海义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金平—2— 关注微信公众号“”